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样式

时间:2008-03-18 08:39:55  类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作者:风起云涌

当事人: 县团林供销合作社

住 址: 县团林镇

企业类型:集体企业

法定代表人:文贵章

经营范围:烟酒糖茶、糕点、罐头、调味品、日用百货、针纺织品、建筑五金、服装鞋帽、中小农具、化肥、农药、农膜零售。

2007年7月12日,本局根据上级检查农资市场的统一安排,依法对**县团林供销合作社例行检查时,发现现场有待售的山东美磷生态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缓控王复合肥料5.6吨,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地址为“山东沂蒙创业园光明路99号”,当事人提供的生产厂家营业执照上标明公司住所为“临沭县沂蒙创业园”。为查明事实,遂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2007年6月10日, 县团林供销合作社从山东省临沭县山东美磷生态化肥有限公司以每吨2160元的价格购进缓控王复合肥料6吨,以每吨240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该批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地址为“山东沂蒙创业园光明路99号”;当事人提供的厂家的《营业执照》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上标明的山东美磷生态化肥有限公司的住所及厂址分别为:“临沭县沂蒙创业园和山东省临沭县沂蒙创业园”,说明该批缓控王复合肥料生产厂家的真实地址为山东省临沭县沂蒙创业园。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销售伪造厂址产品的违法行为,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工商扣字[2007]002号对当事人剩余的伪造厂址的缓控王复合肥料5.6吨予以扣押。至立案调查时,当事人以每吨2400元的价格销售了0.4吨,获违法所得86元,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规定的计算方法,该批缓控王复合肥料货值金额为1364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当事人提供的山东美磷生态化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所售产品生产厂家的真实地址为“山东省临沭县沂蒙创业园”以及当事人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2、当事人所售产品的外包装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所售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厂家地址为“山东沂蒙创业园光明路99号”;

3、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所售产品的生产厂家、进货价、销售价、违法所得、货值金额,所售产品外包装标注厂址、生产厂家真实地址,销售伪造厂址产品不是主观故意的事实;

4、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明没有所谓的“山东沂蒙创业园光明路99号”这个地址;

5、2007年7月12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2005年7月21日作出的 工商扣字[2007]002号《扣留财物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5.6吨伪造厂址缓控王复合肥料的事实。

2007年9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下发了 工商市行告字[2007]3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没有尽到《产品质量法》规定的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其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问题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以及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额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销售伪造厂址”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虽然没有具体实施伪造厂址行为,但是其有销售伪造厂址产品的违法事实,且其不知道自己所售产品为禁止销售产品,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因此,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本局决定对本案当事人从轻进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

2、没收违法销售的伪造厂址的缓控王复合肥料5.6吨;

3、没收违法所得86元;

3、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建设银行 县支行营业室(县城新建路79号)缴清上述款项。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县人民政府或者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 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

二00七年 月 日

参考样本二: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工商行处字[2007]005号

当事人: 电器仪表制造有限公司

住 所: 县 路 号

法定代表人:陆

2007年6月2日,本局在检查中发现,2006年3月18日,当事人在向本局申请变更登记时,涉嫌制作虚假银行进帐单,为查明事实,遂于2007年6月3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01年3月2日,当事人领取了本局核发的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陆 、郭 为当事人的股东。2006年2月23日,当事人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增加注册资本850万元人民币,因两股东当时无增加注册资本所需资金,便通过中国 银行工作人员制作虚假银行进帐单,虚报注册资本850万元人民币,2006年4月22日根据临正会验(2006)第 号验资报告及当事人的变更申请,本局核发给当事人注册资本为900万元人民币的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当事人2001年3月2日在本局办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原始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2、当事人在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向工商部门递交的临正会验(2006)第 号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股东陆 和郭 应该于2006年2月23日分别以货币向公司出资人民币500万元和350万元;

3、当事人2006年3月18日向本局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登记资料1套(复印件,计20页)。证明当事人在本局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85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4、当事人2006年4月22日注册资本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注册资本已增加为9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5、股东陆 、郭 和银行工作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身份;

6、中国 银行 支行出具的《客户存款对帐单》(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帐户2006年2月23日并没有850万元人民币进帐,并证明当事人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提供的银行进帐单是虚假的,注册资本850万元人民币是虚报的事实;

7、本局对时任中国 银行 支行 分理处主任田 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中国 银行 支行 分理处在陆 和郭 没有资金入帐的情况下,应陆 和郭 之邀向他们出具两张金额合计850万元人民币银行进帐单的事实;

8、本局对时任中国 银行 支行 分理处工作人员朱 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中国 银行 支行 分理处在陆 和郭 没有资金入帐的情况下为他们出具两张金额合计850万元人民币银行进帐单的事实;

9、本局对当事人的股东郭 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虚报注册资本850万元人民币之事是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陆 经办的;

10、本局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陆 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的银行进帐单,虚报注册资本850万元人民币的行为属实。

2007年7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 工商听告字[2007]第 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听证要求,但当事人提出了书面申辩。

当事人辩称,制作虚假银行进帐单,应按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取得公司登记进行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只有50万元人民币,却勾结银行工作人员制作虚假银行进帐单,虚报注册资本850万元人民币,骗取了注册资本900万元人民币的公司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的规定,其行为属于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应按虚报注册资本进行处罚。当事人辩称应按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取得公司登记进行处罚的观点,本局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虽然案发后当事人能积极主动配合本局调查取证,但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从轻或减轻的法定情形。鉴于当事人虚报注册资本数额较大,在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幅度内应该按照高于百分之五的比例进行处罚;同时因为当事人虚报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构成情节严重的情况,因此应该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当事人的行为侵害了企业登记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撤销本局2006年4月22日对 电器仪表制造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2、罚款人民币59.5万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建设银行 县支行营业室(县城新建路79号)缴清上述款项。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 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 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

二00七年 月 日

参考样本三: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工商行处字[2007]第030号

当事人: 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 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

2007年7月21日,本局根据A有限公司(美国)举报,对当事人位于 开发区的生产车间及仓库依法进行检查。经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仓库内堆放印有“SPALDING”商标标识的篮球中胎3650只,生产车间装配刻有“SPALDING”商标标识的篮球中胎生产模具15套,涉嫌商标侵权,为查清事实,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07年6月10日至7月25日,当事人使用张**(另案处理)提供的模具,并按照张 要求擅自生产印有“SPALDING”商标标识的篮球中胎3650只,生产成本7.08元/只,销售标价7.13元/只,非法经营额26024.5元,至2007年7月25日尚未对外销售。另查明,“SPALDING”商标系A有限公司(美国)注册在15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当事人使用该商标并未取得“SPALDING”商标所有人A有限公司(美国)授权许可。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A有限公司(美国)提供的“关于查处生产假冒A有限公司(美国)产品行为的申请书、SPALDING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享有“SPALDING”商标的所有权;

2、A有限公司(美国)出具的鉴定书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SPALDING”商标没有获得所有人的许可;

3、2007年7月25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2007年7月25日 工商扣字(2007)第0011号《扣留财物通知书》1份;2007年7月22日 工商扣字(2007)第3012号《扣留财物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印有“SPALDING”商标标识篮球中胎3650只的事实;

4、工商机关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应张**要求在2007年6月10日7月25日以每只7.08元成本生产标有“SPALDING”商标标识篮球中胎3650只,标价7.13元/只,经营额26024.5元,至查获时尚未销售的事实;

5、2007年7月25日摄于当事人生产车间的标有“SPALDING”商标标识的篮球中胎及生产模具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擅自生产标有“SPALDING”商标标识的篮球中胎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及受托人黄**身份;

2007年8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工商公听字(2007)第32号《听证告知书》。2007年8月8日,当事人向本局提出听证申请,本局于2007年8月17日举行了听证会。当事人辩称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有两点:一是企业生产的篮球中胎是半成品,而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标是篮球,因此在半成品上打上“SPALDING”商标不构成侵权。二是企业生产的篮球中胎销售对象是篮球成品生产厂,而不是直接面对消费者,并未侵害消费者的权利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导。

本局认为:一、“SPALDING”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所指篮球虽然是成品篮球,但成品篮球包含了内胎和外胎,当事人生产的篮球中胎(内胎)与成品篮球属类似商品,在篮球中胎(内胎)上使用“SPALDING”商标,同样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当事人关于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当事人销售对象虽然是篮球成品生产厂,

但其生产带有“SPALDING”商标字样的篮球中胎制成成品,“SPALDING”商标字样完全暴露在外,其目的是为了帮助成品厂家生产的假冒“SPALDING”篮球,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害更加隐蔽,更具欺骗性。当事人关于其行为并未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使用“SPALDING”商标的行为构成未经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为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保障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的规定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责令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

2、没收刻有“SPALDING”商标标识的生产模具15套和篮球中胎3650只;

3、罚款人民币6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建设银行 县支行营业室(县城新建路79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县人民政府或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十五日内直接向 县人民法院起诉。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

二OO七年 月 日

参考样本四: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工商行处字[2007]004号

当事人:王玉友,男,现年37岁,汉族,现住址:临沭县白旗镇小庄村1215号,身份证号码:372824197802034120。

本局执法人员于2007年5月25日在 县 镇杨家临沭村依法进行市场巡查时,发现一辆五征牌货车(车号为“鲁GVN830” )停在一店铺门前,有六个人正在向车上装柳编筐。经检查,该车车主为王玉友,该车是用来拉运柳编筐从中赚取运费的。车主现场不能提供从事货物运输经营的营业执照,为查明事实,遂于当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王玉友从2007年4月8日开始,用购来的“五征”牌货车(车号为“鲁GVN830”)从事货物运输经营,通过为柳编筐经营者拉运柳编筐等多种方式赚取运输费用。2007年5月25日受凌沛友的租用,在 县 镇杨家临沭村装运柳编筐时,被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查获。至立案调查时,当事人已办理货物运输经营营业执照所需的前置许可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是一直未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另据当事人陈述,经营活动中没有建立经营帐册,从事货物运输以来共获得违法所得100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当事人提供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分别证明当事人已取得办理货物运输营业执照所需前置许可证和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2、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货物运输经营的事实,无照从事货物经营期间所获违法所得数额;

3、2007年5月25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未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实。

2007年6月19日,本局向当事人下发了**工商听告字[2007]219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之规定,当事人从事货物运输经营应办理营业执照;而当事人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构成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情节,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予以取缔;

2、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

3、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建设银行 县支行营业室(县城新建路79号)缴清上述款项。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县人民政府或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 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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