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耻的终审判决
《一桩令人震惊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之116
无耻的终审判决
2008年2月5日上午,寒冬腊月,正值年末岁尾,我们却收到了一份意外而又特殊的“礼物”。
这份礼物的赠送者是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这份礼物的内容是一份终审判决书。
这份在喜庆的除夕之前夜到达的礼物再一次让我们的心情降到了冰点,令我们非常震惊,也极度愤怒。
前一个年度的除夕之前是湛江市公安机关令我们处于极度悲痛之中。
而这一个年度却是一个审判的机关在我们受伤极深的心灵上再洒上了一把盐。
抛开这份礼物的内容暂不深究,这份本应该在2008年1月19日作出的、2008年1月22日之前就应该送达的礼物,居然被一个打着审判为民旗号的审判机关选择在了除夕的前夜送达,证明其用心恶毒,失去人性,更昭示了这个审判机关的卑鄙。
这份礼物是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月31日作出的(2007)湛中法行字第131号行政诉讼案的终审判决书,这是又一份无视国法、部规的无耻判决!
我们深信,又一个审判机关涉足到了一起无此先例的交通肇事逃逸案所掀起的激流漩涡之中,
一起无视事实与真理的闹剧已经拉开了序幕!
一起由专家论证为全国首例的行政诉讼案的正与邪的决战程序也将在更高一级的权与法的较量中启动。
一个堂堂的地级市审判机关,为了取悦另一个正背负着违法与犯罪罪名的执法机关及相关的违法犯罪人员,竟然在台上赤裸裸地抡起大棒挥向了人民。
这个无耻的法院倚仗着权势来任意欺压宰割人民,是因为本案的原告无权无势,对他们构不成威胁,这点道理不难理解。
但是,这个无耻的法院竟敢藐视国法与部规,竟敢轻蔑国家的法律权威,竟敢戏弄专家们的劳动成果,全然不把国家的法学专家们放在眼中,他们的胆子真的大得可以吓死人!
放着专家们所指明的光明大道不走,这个无耻的法院为何偏要选择去走那道摇摇欲坠的独木桥?
我们不能理解,人民不能理解,相信专家们更加难以理解。
若不对这个无耻法院的胆大妄为行径进行鞭挞,将会助长他们的歪风,严重地影响到审判的公正,他们将来还会制造出更多的冤案,受苦受屈的还是弱势的人民大众,更影响到社会的和谐。
正因为如此,我们要让这个审判机关的黑暗面彻底地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中。
我们要用事实和国法结合他们的种种劣行来撬开他们那双已经模糊了的眼睛。
我们不是法官,但我们是人民,有权让他们来接受道德法庭的宣判!
静下心来,我们开始一一地罗织着这个法院的劣行。
2007年12月22日我们收到了这个法院的询问(开庭)传票,不看不知道,一看吓一跳。这个法院在传票中的传唤案由居然只有简短的“公安”二字。
这个“公安”是违法?是犯罪?是杀人?是走私?是放火?是贩毒,还是因“维护”法律的尊严而被人欺?
这个“公安”二字到底能说明什么问题?
一个地级市的法院连本案的“案由”都没有弄清,审理的是什么案?这不仅仅是无耻行为,更开创了中国法院制作传票中“案由”事项的先河。
也正因为他们刻意混淆了本案的“案由”,才有了这份随后的无耻判决。
打开这份无耻的判决书,我们先不看内容,仅看这份判决书的下达日期,便知这个法院的行为是非常不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这份无耻的判决,从本案的上诉人2007年11月19日递交上诉状之日算起,到2008年1月31日止,便早已超出了国家规定的两个月内的终审判决期限,超出国家规定的期限11天。
一寸光阴一寸金,这个无耻的法院为何要违背国法?人民的时间难道就可以任意地挥霍?时间是无价的,也是不可以弥补的,如此地玩弄上诉人,从中便可窥出这个法院日常工作的拖拉,这也是他们对待国家工作不负责任的态度极端表现,更是对待人民的轻蔑!我们将要令这个法院为此不耻的行为付出代价。
再来认真的阅看这份判决。
“上诉人……因湛江市公安局……三单位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07)湛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上诉人主体适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亲属的去世给予国家赔偿,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首先必须明确被上诉人在行使职权时是否有侵犯受害人人身权的情形。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受害人叶树根的去世是由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肇事者的违法行为直接引致,与被上诉人并无直接牵连,而被上诉人也没有直接对受害人作出任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所以,受害人受到的实际损害与被上诉人行使行政职权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这种情况下,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五上诉人认为交通事故案件中,肇事车辆悬挂了一副由被上诉人车管所发放的粤G02701号车牌,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该行为对受害者的去世负有责任,由于交通肇事案件至今未能侦破,肇事人是谁,肇事车辆悬挂的车牌号码是否为粤G02701号,如果该车牌是粤G02701号,是否真实;否由被上诉人发出,这些问题目前均尚无法确认。这种情况下,造成受害人去世的损害后果,并要求被上诉人给予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明显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赔偿案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欠妥,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要求确认三被上诉人违法行使职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有瑕疵,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这就是那个无耻的法院所作出的无耻的判决书的主要内容。
对这份无耻的,颠倒黑白、自相矛盾、歪曲国法的终审判决书我们将会用事实与国法一一地予以痛斥。
由于本案的被告违法行使机动车辆登记管理职权,非法提供未曾注册登记及未曾依法发放的真车牌粤G02701号给了本案的元凶,唆使犯罪嫌疑人在道路上去实施各种违章违法及犯罪活动,并长期不履行打击和查处本案的元凶在案发前的两次违章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纵容和姑息了罪犯的胆大,进而使罪犯真的铸成了2006.09.08日下午的血案后而逃逸构成了犯罪,致使了上诉人亲人不幸。且被告在此异常明朗的线索指向下,至今不能抓获到本案的罪犯,更捏造了销毁的谎言来隐瞒案情,明显地表露出多种违法犯罪行为,更无耻地在为违法与犯罪份子进行庇护。为此,上诉人依据国法愤然地将被告推向了法庭。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虽然认定和查明了与案件有关的某些事实,但对被告与本案亲人的遇难有着直接关联的最主要违法行为未能依法查明及确认,从根本上为被告的违法行为大开绿灯,并抛开了已经认定的被告无证据支持销毁了粤G02701号车牌的主张的关键事实,对本案的一审作出了枉法的判决。
我们当然不服,于2007年11月19日依法向这个无耻的法院提起了上诉。2007年12月27日这个法院的行政庭以询问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万万没有料到的是,这份刻意延误判决日期的判决书竟是如此的枉法。
这个无耻的法院居然首先混淆并避开了本案最主要最关键的诉讼案由,只对行政赔偿来进行审理。
我们当然清楚,行政诉讼是由被来举证,行政赔偿诉讼则是由原告来举证这个道理。
但是,这个无耻的法院以为我们不懂得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诉讼的根本区别,更是为了帮助被告在行政诉讼中解脱由被告举证但其又无法举证的困境,因而刻意不对我们在一审活动中指控被告在行使机动车辆登记管理职权时存在的严重的违法行为进行审理与确认,竟在无形之中,活生生地剥夺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地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若干规定。
在这个法院的一手操纵下,本案的行政诉讼居然没有了被告的违法的行政行为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被告没有任何证据居然能够胜诉!
按照这个无耻法院的荒谬逻辑,被告不去打击机动车违章的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对嫌疑车辆的查处和打击也不在被告的职责范围之内;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机动车辆注册登记管理的行政职能活动中,非法提供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牌证给他人使用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更是天经地义、无可非议的,因为这是被告拥有着这份权力及便利!或离奇失踪了的粤G02701号车牌是车牌自己将自己销声匿迹的!被告的牌证在库房重地的失窃是可以不予追究,也不用去追查处理,没有查觉是因为工作太忙,也在情理之中,不见了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牌证根本不值得大惊小怪!总之,被告的一切行行为都是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
按照这个无耻法院的荒谬逻辑,所有的嫌疑车辆都可以大胆地在道路上违章或在出了交通事故后赶快逃逸,因为被告及审判机关可以帮助照应!
按照这个无耻法院的荒谬逻辑,被告的工作人员或有着职务之便的所有的行政机关的人员都可以放心大胆地在自己职权的管辖范围内去胡作非为,随心所欲,通俗地讲就是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管牌证去吃牌证!出了事后,有被告及审判的兄弟们负责来帮助遮盖和隐瞒!
按照这个无耻法院的荒谬逻辑,盗贼们可以放心大胆地去那些能获得各种实惠或利益的行政机关的库房甚至是工作重地去行窃,因为行政机关对失窃的东西毫不在乎,也不会去追查。盗贼们,你们可以放心大胆地去使用那些盗取之物吧!出了事后,行政机关就把全部责任往你们的身上使劲地推!因为你们是盗贼,来无踪去无影!
再来结合本案继续深入。
愚蠢的一审法院以假设被告的工作人员私自盗取了粤G02701号车牌为由,认定属于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而这个无耻的二审法院居然认为这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这是那些法官们的无知还是他们在歪曲法律?
既然假设盗取粤G02701号真车牌的盗贼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并致使了我们亲人的不幸,只能去找盗贼个人去算账,那么我们要质问这个法院,被告中的这个盗贼是谁?失窃后,被告有没有及时记录在案并张榜公告?有没有依法查处?有没有能力来抓获这个盗贼?为什么不能抓获?若没有或不能抓获,被告对上述行为该负什么责任?被告总不至于愚蠢和无能得做不到这一点,若是这样,这样的执法机关设来何用?国家与纳税人的钱粮岂不是白白地被他们糟蹋?
若不能回答,愚蠢与无耻的法院为何不看一看相关的法律法规?若是连法律法规都弄不明白,连事实与真理都可以混淆的话,这样的审判机关还有何颜面去公正地审判?能有资格占据着庄严的法庭?
很明显,若粤G02701号未注册登记的真车牌真的是失窃的话,被告对其失窃后与失窃至今仍不能查获的行为都负有直接的行政管理失职失查责任。更是职务渎职!是包庇和纵容!本案到此难道还与作为一个执法行政机关的被告无关?
事实上那个愚蠢的法院作出的这种假设根本不能成立,因为这是他们帮助被告开脱罪责的一厢情愿!他们愚蠢得忘记了被告的身份和库房重地的安全保障,更忘记了被告在晚上根本不会开展工作,况且被告的工作人员只有职务之便方能行此之为!也只有在行使职权之中利用职务的便利才能实施。
愚蠢的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无视有关粤G02701号车辆档案中可以证实的粤G02701号真车牌从未被被告依法发放过的确凿事实真相,自认为被告自2002年6月22日起至今没有对外办理粤G02701号牌的注册登记的具体的行政行为,因而不存在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畴。我们姑且就事论事地看一看被告的这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
按照被告的说法,该车牌曾因错发但随后又收回作为废旧车牌而后又销毁了,看看这种说法能不能能成立。
首先,被告对外办理注册机动车辆登记的管理工作是非常严谨的,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在对外办理机动车辆注册登记活动中,对其每一个环节的要求都有明确的规定,且都有记录及相关的登记台账,更有报表反映,按照国家相关法律及公安部规章,既然该车牌因其工作人员的失误而被错发且又收回及随后的销毁,当然就会发生一系列相关的文字与数据记载,更有车辆注册登记入户必须具备的种种车辆资料,这些记载与资料现在何方?被告为何又无法提供出这些原始资料及档案?
被告没有任何证据来支持,粤G02701号真车牌的发放与收回完全可以证实是被告的伪造。
由此,被告负责管理与保管的粤G02701号未真正形成注册登记的事实确凿无误,其被误注册后辖区内过户变更之说没有法律法规支持,更是被告自相矛盾之胡言,事实上,原车主在注册时所选定的粤G02701号有误之事当即就被被告查觉而及时予以了更正而不是被告所说的变更。
粤G02701号至今依然是空号,其真车牌必须对应地在被告的牌中库保存,这样被告没有对外办理注册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才能成立。但是,与空号相对应的真车牌却早已不知去向,证实粤G02701号已经由被告行使了具体的行政行为,而且这个具体的行政行为依法来追究显然是违法的,并且是异常严重的。
对被告这种确凿的客观存在的具体的行政行为,两审法院不去依法审查的原因不是愚蠢就是别有用心!
看着这份终审判决,愚蠢与无耻的二审法院以肇事致我们亲人遇难的是肇事者,与被告在违法行使机动车辆登记管理职权时非法提供机动车牌证构不成直接因果关系。
就此问题,我们再来深究。
依据权威专家们的阐述,直接因果关系指行为与结果间存在着逻辑上的直接关系,其中行为并不要求是结果的必然的或根本原因,但应是导致结果发生的一个较近的原因,至于其关联紧密程度,则完全要依据案情来决定。
本案中,被告非法提供机动车牌证给他人使用的行为依法来追究是违反其行政职责的违法行为,也是具体的,这是首先必须明辨的是非。离开了这个前提,就没有交通肇事逃逸案的存在,更没有我们行政诉讼案的存在。
被告将未注册登记的真车牌非法提供给了肇事者,明显地对肇事者行使了非法的具体的行政行为,因而使得其嫌疑车辆能大胆地非法上路行驶,被告的目的非常明确,就是唆使与纵容肇事者去实施各种违法与犯罪,并且肇事者实际上已经凭借悬挂着被告的真车牌的嫌疑车辆将我们的亲人加害而逃逸且至今不能被被告抓获,被告非法提供机动车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犯罪事实与后果不在我们亲人的身上直接体现还能在谁的身上体现?被告违法行为与肇事逃逸案有没有逻辑上的直接联系?与我们亲人的遇难有没有直接的因果关联?
正因为被告的违法行为与我们父亲的遇难密不何分,我们对被告所进行的指控完全合情合理与合法。
无耻的二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愚蠢的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有瑕疵,可予维持。”另一方面却又抛开了原审法院所作的“根据证据材料及有关情况综合分析,应可推定是悬挂粤G02701号车牌的小轿车造成有关亲属死亡”及“被告无证据支持销毁了粤G02701号真车牌主张”的认定,离奇而又荒谬的发出了数个“如果”!就无耻法院这递进的数个“如果”,来看看它是否站得住?
案件未破,这是事实,但却是被告的无能与无耻更有包庇纵容行为所致,这也是事实。
“肇事人是谁?”,这个问题该问谁?我们明明指控肇事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或与被告关系密切之人,这是因为肇事者悬挂的是被告未曾注册登记的真车牌,也只有被告的上述人员才能得以悬挂。被告在自己的管辖的范围内连这个提供车牌的违法人员都不能查明,我们不找被告还能去找谁?被告面对如此明显的侦破线索无能得抓获不了罪犯与违法人员,证实是在包庇与纵容,我们不向被告索讨公道还能去找谁?这个法院为何不对这个问题进行深究?被告的真车牌到底非法提供了谁,这个法院为何愚蠢得不去问被告?
“肇事车辆悬挂的车牌号码是否为粤G02701号”,这个问题的提出明显地可以看出这个法院的无耻和不能自圆其说。你们不是维持原判么,原判是如何认定?
“如果该车牌是粤G02701号,是否真实”?这个问题该问谁?作为一个审判的机关,为何不要被告将他们负责管理及保管且未注册登记的真车牌拿到庭上来证实?被告既然销毁无证,真车牌又不在其牌证库中,且从来及至今也没有发现有第二辆车辆悬挂,难道还不能确认?既然还有疑问,为何不去问被告?
“如果车牌号码真实是否由被上诉人发出?”,这个问题的提出更表露了这个法院的无知且法律水平确实不敢恭维。
车辆的注册登记管理是谁负责的?谁有这样的职责?不是被告谁能有资格来担当此重任?各类诉讼的判决书是由谁制作与发出?谁有资格制作与发出判决书?这个法院居然连这点最基本的常识都弄不明白,还有脸发出这样的疑问,可悲可叹!
“发出”?依字面来分析,发出必定是合法的行为,与未注册登记车号对应的的真车牌的不知去向是“发出”?有没有这样的逻辑和道理?
既然是发出,被告肯定有记载,被告的这个发出车牌之人在哪里?记载又在哪里?
上述问题目前是不是均无法确认?若真的如此,这个法院设来何用?国家养你们又有何用?这个法院不如干脆关门大吉就是了。
“原判虽有瑕疵,可予维持。”
原判有什么瑕疵?它有多大?会不会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判决?法律能不能容许有瑕疵?这些问题这个无耻的法院如何来作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欠妥,依法应予纠正。”
我们提起的是行政诉讼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50元的案件受理费是应该缴纳的,而且我们也付得起的,不需要任何怜悯。
这是我们针对这个无耻的二审法院的无耻判决所愤然发出的第一篇鞭挞文章,随时也必定会有新的驳斥文章形成。
我们深知,本案的终审虽然结束了,我们的维权道路将会更加艰辛,面临的困难将会更大,但是,我们偏不信邪,我们的步伐将会迈得更开!我们将会进行着更高一级的维权行动。
我们需要的是对本案真相的查究,我们需要实事求是地辩明本案的是是非非!
我们需要的是一个公道!
我们需要的是为弱势群体争气的勇气!
我们需要的是一个公正公平的审判氛围!
我们需要的是违法与犯罪行为能得到最有效最有力的惩治!
我们需要的更是一个与和谐社会相符的宽松环境!
我们不会屈服于任何压力!
我们要将这起原告、被告、审判机关三方共同演绎与开创的并被国家权威法律应用研究机构与专家们论证的全国首例的行政诉讼案推向高潮!
写于2008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