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 刍议 / 论民企法律地位

时间:2008-03-28 07:01:21  类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作者:长空碧海

行政强制措施司法审查刍议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相对人不服行政强制措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把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如何审查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审判的新课题。本文以本人专业所学抛砖引玉探讨一下行政强制措施司法审查的概念、特征及类型和起诉审查亟待研究的几个问题与审理行政强制措施应着重注意的几个问题,仅是个人的学术己见,本着“百家争鸣”的方针,撰述出来意欲填补我国法学界上一个空白,供学者同仁们参考。

一、 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特征及类型

法学界传统观点一直把行政强制措施视同行政强制执行,认为它是强制当事人履行其行政法上义务的一种手段。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不全面的,因为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并非仅仅是为了强制当事人履行某种法定的义务,而主要是为了维护行政管理正常秩序,预防和制止危害社会的行为或事件的发生或扩大,如公安机关对有流窜作案嫌疑人采取收容审查的强制措施,民政机关对流浪乞讨人采取收容遣送的强制措施等都不是为了强制当事人履行其法定义务。笔者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为了保障行政管理正常秩序,依法采取的对相对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其它权利强行加以限制,使其保持在一定状态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

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如下法律特征:一是强制性:行政强制措施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依托,对相对人的某种权利强行加以限制的手段,因而具有明显的强制性。二是即时性:行政强制措施一般是在遇到非常情况时,由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当场做出决定,立即付之执行的措施。这种措施若不立即执行,很可能错过时机,给社会带来危害,因而具有即时性。三是限制性:行政强制措施是对相对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其它权利加以限制,使其控制在一定状态,因而它仅仅是一种限制而不是惩罚。四是暂时性:行政强制措施在时间上具有暂时性,它是为了实现某种近期目的而采取的暂时性的措施,一旦该目的实现,强制措施即应解除。

行政强制措施依据不同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划分,主要有:第一,从强制措施指向的客体不同可以划分为对人身权利的强制、对财产权利的强制和其它权利的强制等三种。对人身权利的强制包括收容审查、收容遣送、海关扣留、强行隔离、强行传唤等;对财产权利的强制包括对财产的查封、扣留、冻结等;对其它权利的强制如对未经申请批准组织游行示威人员的强行驱散、强行带离现场等。第二,从采取强制措施的目的不同,可以作如下划分:①为了查处某种违法行为而采取的强制措施,如工商机关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财物扣留、冻结,公安机关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的人强制传唤等;②为了预防危害社会行为或事件的发生而采取的强制措施,如为了保证安全,暂时禁止某道路的通行,为防止对社会造成危害,对精神病人强制管理,对麻风病人或吸毒者强制治疗;③为了制止危害社会的行为或事件,防止危害后果的扩大和蔓延而采取的强制措施,如为了防止对社会继续造成危害,对有毒药品采取转移封存等控制措施。

二、 行政强制措施起诉审查的几个问题

审查起诉是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前提条件,是关系到相对人诉权的重要问题。对不服行强制措施的起诉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审查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的四个起诉条件。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实行特定主管原则,因此在起诉条件审查中要特别注意审查起诉的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①区别起诉的行政强制措施指向的客体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还是其它权利。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法院只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强制措施进行司法审查,关于政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行政强制措施引起争议的行政案件,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②区别起诉的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其它强制措施。由于行政强制措施和其它强制措施,特别是与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形式种类比较接近,如刑事诉讼中拘传、拘留、监视居住和治安管理中的强制传唤、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中的拘留审查、监视居住等就极易被混淆,相对人可能把其它强制措施混同为行政强制措施而向法院起诉,由于行政诉讼审查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相对人因不服其它强制措施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③区别起诉的是行政措施还是行政强制执行。由于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措施不但名称相似,而且都是直接施以实力强制,所指向的客体又都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因此,不但相对人容易混淆,一些教科书也往往把它们混为一谈。其实二者的区别是明显的,除了前文所述目的不同外,两者实施的阶段也是完全不同的,行政强制措施一般都在案件的审查阶段采取的,而行政强制执行只有在法律文书(包括行政裁决和法院裁判)生效之后才能付诸实施。由于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是为了强制相对人履行其法定义务,因此不具有可诉性,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二)审查起诉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相对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但是由于行政强制措施通常呈持续状态,有的持续时间比较长,因此,如果完全依照上述规定办,实践中可能面临这样的难题:①被限制人身自由权利的相对人可能因为被限制的时间超过三个月而被剥夺起诉权。如被收容审查的相对人在三个月期满后才被解除收容,由于他在被收容期间无法行使起诉权,解除收容后又因起诉期限已经超过,实际上被剥夺了起诉权。②行政强制措施一直持续到三个月以后,实施该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实现,行政机关应当解除强制措施而没有解除的,相对人本来可以就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强制措施起诉,也因为超过三个月的期限而不能起诉。因此笔者认为,不服行政强制措施的起诉期限,可以作如下处理,相对人在知道做出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取得起诉权,但起诉期限应当从行政强制措施终了之日开始计算。这样可以使相对人的诉权得到切实保障。

(三)几种起诉的处理。行政强制措施在为了制止某一违法行为而采取时,通常是处在从属的地位,因此审查因行政强制措施的起诉时,可能会遇到这样几种情况:①相对人在提起请求撤销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之诉的同时,又提起请求撤销行政强制措施之诉;②相对人首先提起请求撤销行政强制措施之诉,在法院审理期间,由于行政机关做出处罚决定或处理决定,又提出新的撤销之诉;③相对人对同一行政强制措施,先提出撤销之诉,经法院审查,判决维持。后因该行政强制措施超出了法定期限,或已经不必要仍未解除,相对人再次提出请求撤销之诉。

笔者认为,前两种情况都是同一原告诉同一被告的两个诉讼请求,因此可以并案审理。后一种情况,看起来似乎是相对人因为同一诉讼标的重复提出同样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受理,其实此时该行政强制措施已经转化为违法的行政强制措施,相对人提起的是两个诉,前者是因合法的行政强制措施提起的诉,后者是因违法的行政强制措施而提起的诉,即有了新的事实和理由,因此法院应当再次予以立案受理。

三、 审理行政强制措施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审查合法性的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原则,法院审理行政强制措施案件只审查其合法性与否,不审查其合理与否。审查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1、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审查的内容主要有:①行政机关是否有权采取强制措施。行政机关只有在法律授权情况下,才有权采取强制措施,否之,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即为违法。②被强制对象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行政强制措施适用的对象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否则不能加以强制。如收容审查对象必须是“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的人”。如果被收容人没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虽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但已经讲出真实姓名、住址、且无流窜作案等嫌疑的,或有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都不适用收容审查措施。③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是否合法,如有无经过审批,是否经过法定步骤,是否具备法定形式等。④实施强制的时间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目前我国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一般未作规定,只有少量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如收容审查期限一般为一个月、最多不超过三个月,对等待处理的药品暂行封存期限一般不超过十五天等,对法律有明确规定期限的行政机关必须遵守,超过期限的应认定违法。对法律没有规定期限的,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这种期限应当以采取强制措施的目的是否已经得到实现为准,目的已经实现的,行政强制措施即应解除,仍不解除的应视为违法。

2、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必要。由于行政强制措施是对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直接施以实力强制,而我国法律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条件往往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这样就极易滋长行政机关的专横,导致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加以严格的限制。法院应当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审查作为其合法性审查的一项重要内容。必要性审查的内容主要是:①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是否符合立法旨意。在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具体情况下,准确理解立法旨意,从立法意图出发,审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就显得尤为必要。如海关有权扣留有走私罪嫌疑的人,这里的“嫌疑从立法旨意理解,应当是指有作案可能,并有一定证据佐证,需要进一步查清的对象,如果不属这种情况,仅凭海关工作人员的主观臆断认为有嫌疑,即加以扣留,就应认为其扣留是不必要的,不合法的。②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是否为保障行政管理正常秩序所必须,如果同时有诸多手段可供选择,而行政强制措施又是其中最激烈的一种,则应认为是不必要的。③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所付出的代价是否小于其所要实现的目的的价值,如果等于或者大于其所要实现的目的价值应认为是不必要的。

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审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合法与否,应当以行政机关决定采取措施时是否合法为准,只要当时具备法定条件就认定合法,不能以事后的结果来判断该措施的合法性。“即一个在当时是合法的行为不能在以后按照追溯说将其解释成不合法的。”因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就是为了查处违法行为,预防制止危害社会现象发生和扩大,如果事实已清楚,危害社会情况不可能发生,那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就没有任何意义,因为不能以事后查清相对人行为没有构成违法犯罪或可能发生的危害社会情况没有发生而判断所采取行政强措施为违法。如火灾现场总指挥在“火灾蔓延,必须进行拆除才能避免重大损失的时候”,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就是合法的,不能以事后火灾并未造成重大损失,而判断拆除措施不合法。

(二)关于不直接变更问题。由于行政诉讼只审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合法性问题,而不审查其合理性问题,因此法院在判决形式上只能采取维持和撤销两种形式,不能直接予以变更。行政强制措施本身没有幅度可供选择,行政机关只有在不同的措施中进行选择。选择何种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而决定的,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法院不宜越俎代疱,代替行政机关决定采取何种措施。因此,法院审查行政强制措施,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判决维持,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判决撤销,不能判决变更。

(三)关于赔偿问题。行政强制措施区别于其它行政管理手段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不仅违法的行政强制措施会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合法的行政强制措施也可能给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这就给行政强制措施的赔偿问题带来复杂性,审理因行政强制措施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赔偿诉讼的提起。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精神,相对人单独就行政强制措施的损害赔偿提出请求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解决,对行政机关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相对人在向法院提起请求撤销行政强制措施的同时,要求行政机关对其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所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的,法院应当并案审理。

2、行政机关违法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造成相对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不仅包括物质的损害,还应包括精神的损害。如公安机关对无辜的相对人采取收容审查措施,造成相对人精神的痛苦、名誉的损害等应当给予适当赔偿。

3、行政机关合法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也可能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如被扣留嫌疑人经过审查确认未构成违法犯罪等,对此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可以视情况给予适当的补偿。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后,已经查清相对人的行为不构成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做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减少相对人的损失。如果行政机关故意拖延时间,迟迟不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由此造成的扩大了的损害,应由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资料

①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93页,群众出版社出版。

试论民营企业的法律地位

省专2003级法律专业 简晓瑛(学号06030313074

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全国工商联提出了“对私营企业重在政治上不歧视,不能把他们看成异己力量,在经济上要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的建议1991年《经济与法》第1047页)。但时至今日,个别人对此依然认识不足,某些单位和某些人对个体经济和私人经济(以下正名统称为“民营企业”)的历史作用和其法律地位依然不够明确,对民营企业的历史作用与法律地位存有偏见和模糊认识通常我们把个体与私营经济(企业)统称为非公有制经济(企业),这从字面上似乎与公有制经济(企业)相对立而消长存在,无形中给某些人心理上的蔑视。从与国际接轨角度思考,笔者认为将个体与私营经济(企业)最好统一正名为民营经济(企业),这是更为洽切妥当的了〕。本文拟结合自身工作实践和三年法律专业所学,就民营(个体和私人)经济(企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的历史作用和法律地位问题抛砖引玉地谈谈个人的看法。

第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特别是党的十三大明确提出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论之后,民营(个体和私营)经济发展得很快。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推进,我国民营(个体与私营)经济(企业)如承雨露滋润,获得了较好的成长发展。20051011日中共第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更明确了“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有企业改革,进入金融服务、公用事业、基础设施等领域。引导个体、私营企业制度创新,加强和改进对非公有制企业的服务和监管……”众所周知,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现实表明,此阶段的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仍处于较低的层次,社会主义社会在中国建立之后,并非已是社会化大生产高度发展之时。在生产力极其落后基础上建立的国家尽管走过了56年的历程,但仍未摆脱生产力低下的境况。我国现阶段生产力状况的多层次性和生产力分布的不均衡性决定了多种经济成分的存在和发展的客观必然性。这种多种经济成分中民营(个体和私营)经济也作为一种经济状况存在和发展,作为社会的经济主体不可或缺的成份,参与社会的经济活动。这是因为现阶段低层次的公有制经济不可能把整个社会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多种需要统统包揽下来。我国的全民所有制经济和城乡集体所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主导力量,是保证社会主义方向和整个经济稳定发展的决定性条件,是建设社会主义的强大的物质基础。但不可能占据13亿消费者的衣、食、住、用、行等方面的一切领域。这就需要民营(个体和私营)经济以及外资经济等来加以补充,以此实现整个社会经济发展和消费者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的协调与平衡。

二十多年的实践证明,民营(个体和私营)企业的存在和发展,对于集聚闲散社会资金、解决就业、加强竞争、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丰富和满足消费者的衣、食、住、行、用、医、文(文化教育、娱乐)等物质生活文化生活需要方面起着不可低估的作用。这说明这种生产关系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能促进生产力的发展,是应当存在的。

变革生产关系必须以生产力状况为依据。马克思指出:“无论哪一个社会形态,在它们所能容纳的全部生产力发挥出来以前,是决不会灭亡的;而新的更高的生产关系,在它存在的物质条件在旧社会的胎胞里成熟以前,是决不会出现的。”所以,只要是适合生产力状况的生产关系,即使带有一定的旧社会的痕迹,即使带有私有和雇佣的成分,它仍然是生命力的。

党的十三大文献指出:“私营经济是存在雇佣劳动关系的经济成分,但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它必然同占优势的公有制经济相联系,并受公有制经济的巨大影响。实践证明,私营经济一定程度的发展,有利于促进生产、活跃市场、扩大就业,更好地满足人民多方面的生活需求,是公有制经济的必要和有益的补充。”为此,七届人大对宪法第11条补充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19886月国务院以宪法修正案为依据,制定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等法规。从此,把私营企业纳入法制轨道,肯定了其历史作用,巩固了其法律地位。

民营(个体和私营)经济的最基本的特点是生产资料的个人占有,是一种私有制经济。“私营经济是存在雇佣劳动关系的经济成份。”在现实经济运行中受到困扰和阻碍,也有越轨行为。

要使得民营(个体和私营)企业能朝着有利于促进生产力发展,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有利于满足人们物质、文化生活需要提高的方向发展,就必须把私营经济的运行纳入法制轨道。要这样就要建立健全和调整私有制经济的法律体系,使它们确认法律地位,即确认它们在生产经营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各项义务,规定它们应该怎样做,不应该怎样做,使它们在经济运行中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民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权利是指法律赋予他们能够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例如,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他们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自己的私有财产;能够要求他人相应做出或者不做出一定的行为,例如,在商品买卖关系中,买方有权要求卖方交付商品,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支付价款。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其权利主要有:

(一)私有财产所有权。民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其私人所有的生产资料、自有资金和合法收益,归其个人所有。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及其财产可以按法律规定由合法继承人继承。

(二)有生产经营自主权。经营自主权包括:①自主安排生产经营各类商品,来确定自己的生产经营目标、方向和重点;②生产经营场地受国家法律保护;③有权根据自己实际需要自主决定采取灵活多样的生产经营方式;④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它们可以进行“三来一补”,与外商进行合资、合作经营,有权对外签订合同。

(三)有名称专用权。它们对自己的名称、字号,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之后,享有专用权。

(四)有自行采购物资权。

(五)有权自行销售产品,依照国家价格管理的规定制定商品的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六)有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自主决定组织经营机构;有权招用或者辞退职工;有权自主决定收益分配形式。

(七)有权申请专利、登记注册商标,有偿转让专有技术。

(八)同全民、集体企业一样,可以参加企业定级、服务定级,参加合格产品评比,其职工有权参加技术职称的评定和先进个人、劳动模范的评选。

这些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给民营(个体和私营)企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法律坚决保护它们的合法权利。

民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法律义务是指其必须依法做出一定行为和不得做出一定行为的责任。例如私营企业应当向国家工商部门报年度资产经营年检报告、资金平衡表或资产负债表,就意味着私营企业必须为一定的行为;又如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投机诈骗、走私贩私、欺行霸市等活动,就意味着个体工商户不得做出一定的行为。

根据两个条例的规定,民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必须履行的义务主要有: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这是守法的义务,其中包括:①主体资格必须合法;②经营方式和范围必须合法;③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④自觉维护生产秩序和市场交易秩序,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量,掺杂使假,不得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不得生产或销售毒品、假商品、冒牌商品,不得生产或销售反动、荒诞、淫秽书刊、画片、录像制品等;⑤在生产经营中,不得违反国家物价法规和政策;⑥要保守国家机密和技术秘密,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对外进行贸易和技术上的联营,不得出卖技术、专利;⑦在招用职工和对待职工上,应遵守国家劳动法规的规定,保证雇工的合法权益,不准雇用童工,不得对职工进行歧视虐待等。

(二)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建立账簿,依法纳税和有关费用。民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完整保存账簿、凭证、缴款收据、完税证明等纳税资料。私营企业,还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呈报上一年度生产经营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必须依照税法的规定缴各项税收,包括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及投资者个人收入调节税等各种税。凡是违反税法的规定,偷税、漏税、欠税、抗税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其违法的程度给予一定的处罚。还应按照各地的规定交纳登记费和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标准,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决定。私营企业参照个体工商户管理标准执行,但月交费额最多不得超过1000元。

(三)服从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国家机关对他们的监督管理,实质上是国家根据人民的利益,为保障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发挥他们的积极性,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所以民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义务服从国家机关的各种监督管理,自觉履行法定义务。

在法律上权利总是与义务相互并存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的内容总是通过一定的义务表现出来的,而义务的内容又总是由权利的内容所决定的。所以必须履行法定的义务,才能保障法定的权利。

宪法规定:“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国家对民营(个体和私营)经济的管理有两大部分。其一是宏观管理,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制订有关方针、政策、计划。按照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法规、政策,指导其发展,及时发现其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建立国家对民营(个体和私营)经济的宏观管理体系,完善管理法规,协调社会各部门之间的关系,支持他们健康发展,从实际生产经营出发,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其二是微观管理。是对他们的登记管理和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监督管理。这种日常管理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管理部门及税务等经济监督机关和公安、城建、交通、卫生、环保等专业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协同管理来实现的。

国家工商管理部门是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6条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40条的规定,主要有下列行政管理监督职责:

(一)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二)依法律、法令的规定,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维护城乡市场秩序;

(三)对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行业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

国家对他们的监督管理也是通过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各行业协会的日常活动来实现的。“个协”组织是党和政府领导下的个体工商户及私营企业和其他个体劳动者组成的群众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广大个体劳动者的纽带和桥梁。它的宗旨是:团结、教育全国的民营(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者,为发展社会生产、方便人民生活,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它的主要作用是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的“三自”作用。其主要任务是:一是对个体劳动者进行思想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开展文明经营、优质服务活动;二是帮助解决生产经营中的问题,交流经验,开展技术业务培训,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三是维护个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反映他们的合理意见和要求;四是向有关部门提出发展个体经济的政策和立法的建议,并参与其工作;五是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对民营(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管理工作;六是举办个体劳动者的福利事业,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等等。

目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个协”,对个体劳动者加强法制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法律意识是人们的法律观念、法律思想和法律知识的综合反映。因此,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使个体劳动者知法、懂法、守法,比如,对凡领执照的经营者进行分期分批的法律培训,坚持先培训后发执照的制度;又如依照产品质量法规的规定,对民营(个体和私营)经济的产品质量、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工作,从重处罚坑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等等。

  邵阳县工商局塘渡口镇城关所 简晓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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