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政府令 文第31号 《泸州市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唐宁 一九九七年二月四日 《泸州市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管理,确保计量计费准确,维护消费者、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器具,是指用于贸易结算的工作器具,主要包括:秤、尺、里程计价表、电子计时器、燃油加油机、流量计、电能表、水表、煤气表(天然气表)、定量容器、计量罐、计量罐车、食用油售油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用户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示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和计量方法,做到计量计费准确。 第五条 消费者、用户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计量计费的有关情况。经营者对消费者、用户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 第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准确度; (二)具有产品合格印、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三)必须具有有效的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第七条 经营者出售定量包装商品,必须符合国家《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应当用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标明商品量,保证商品的净含量与标称量相符。 经营者出售非定量包装商品和散装商品,其计量允差应当符合国家《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对计量器具正确使用管理,确保在用计量器具处于合格状态。 国家提倡使用电子秤,逐步淘汰杆秤。 第九条 经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应主动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或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条 经营者不能使用未经计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进行计量计费。 第十一条 禁止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进行计量计费。 第十二条 禁止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进行不诚实的计量计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计量计费的监督管理和检查,调解处理计量计费纠纷,依法查处计量计费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计量计费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益关系人、证明人,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计量计费有关的其他材料; (二)根据需要,组织社会公用计量检定机构和有关人员对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进行抽查检定; (三)查询、复制与计量计费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记录、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要求行政相对人对有关调查材料签署意见、签名或者押印; (五)依法查封、扣押与计量计费违法行为有关的计量器具及其用于计量计费作弊的物品。 第十五条 进行计量计费器检定时,必须严格执行省以上技术监督、财政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乱收和加价收取费用。 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由下达部门拨给检定费,不得向被检单位或个人收费。 技术监督检定机构对属于周期检定的计量计费器,在规定的周期内不得重复检定。 计量计费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检查证件,保守经营者合法的商业秘密。被检查的经营者、利益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如实提供与计量计费有关的情况。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检举、揭发计量计费的违法行为。计量计费监督管理部门应对检举、揭发者保密。 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在公共交易场所设置公用计量计费器具和建立社会公用计量站(行),为消费者、用户监督计量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 第十七条 消费者、用户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因计量计费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权持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有关物品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出补偿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补偿后,属于其他经营者责任的,有权向其追偿。 第十八条 消费者、用户与经营者之间因计量计费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有权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以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在处理计量计费争议时,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法定计量机构对量值进行复核或者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其复核结果或检定结论作为判定计量计费责任的依据。 第二十条 经营者出售属于计量计费的商品,必须到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主动接受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予以处罚: (一)使用属于强制性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周期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 (二)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 (三)使用经计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进行不诚实计量计费,给国家或者消费者、用户造成损失的; (四)经营者出售属于计量计费的商品,未到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和出售的计量计费商品量误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范围的。 第二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阻碍从事计量计费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计量计费监督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授权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专家点评】 本文正文属公布令。写得简明、规范。 附件是一篇规章,采用条文并列式结构,把制定目的依据、有关定义、适用范围对象、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处罚规定、解释权属、施行日期等内容顺次写来,结构严谨,层次分明,逻辑性强。作出的有关规定,既符合有关法令、法规,又结合当地实际,切实可行,很有操作性。文章中心突出,重点明确,内容全面。语言准确、规范,简明不繁而又缜密周详,体现出内容与形式的一致性。 【写作心得】 长期以来,我们认真学习贯彻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学习有关业务知识,在办文质量上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在工作中体会最深的是:发挥群体优势,团结协作,群策群力,互相学习,取长补短,集思广益是提高公文质量的有效途径。 我们办公室几位负责文字工作的同志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配合默契。当某篇公文难度较大时,为了确保公文质量,由具体负责的同志先全盘考虑文章的立意和布局等,提出意见后,几位同志一起"会诊",加大"议"度。一议文件的办理程序是否符合要求;二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政策;三议文种使用是否恰当,格式是否规范,行文关系是否正确,引文是否准确;四议文章主题是否明确,条理是否清楚,语言是否精练、流畅,标点、数字、字、词的使用是否准确规范等等。大家边议边改,通过这四"议"修改、润色,使公文比较规范,质量也较高了。 "议"的过程,是大家不断学习提高的过程。一方面,大家一起"会诊"公文时,各抒己见,通过讨论,意见得到基本统一,一些自己或别人比较模糊的概念得到了纠正,文字表达能力也不断提高;另一方面,通过"议"的形式,迫使文秘人员不断加强学习,提高自身素质和业务能力。 要使自己成为比较合格的文秘工作人员,必须经过长期、系统、规范的公文写作训练,薄积厚发,这样,才能减少"议"点,才能做到"议"之有物,有的放矢。有时,为了佐证自己和别人的观点,议论后还要查阅有关资料,明辨是非,从而加深了对知识的理解和掌握。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几年来,我们几位从事文字工作的同志就是这样在比较系统地学习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写作知识的同时,共同探讨,总结经验,比较熟练地掌握了各种公文的写作方法,强化了语言文字的表达能力,做到既表达准确,又言简意赅。我们的公文质量得到了不断提高,在全省政府系统"好公文"评选中获得了一、二、三等奖的好成绩。我们认为,加大公文的讨论修改力度,是一种确保公文质量,提高工作水平的好方法。(作者: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一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