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延安--正在发生惊天大冤案...
时间:2008-08-26 05:16:00 类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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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贺继斌 提交日期:2008-8-4 18:07:00 |
法制社会,冤案正在发生
我叫贺继斌,现年44岁,是陕西省延安市甘泉县人。任甘泉县供销社主任,其间组建了社属“甘泉红小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忙于工作,与上面关系少有走动,并得罪了一些人,特别是甘泉县检察院副检察长冯海龙,他曾到“甘泉红小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来“光临”时开口要借十万元,但遭到拒绝。因而煽动供销社人告状,并将公司起步时为贷款所作的一些虚假资料(公司早已声明作废有原始会议记录、文件等被检查院扣走)拿来,利用公权,公报私仇,利用手中权利,立案侦察,硬性地将社属集体企业认定为私营企业,并将同是社属企业农副公司入到“甘泉红小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金,认定为挪用公款60多万元。于2008年元月7日被甘泉县检察院以“涉嫌挪用公款罪”将我拘留;元月11日逮捕;2月5日过大年时才取保出来;4月17日在甘泉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整整俩天,后又一次开庭整一天。为此我随出庭列举了中、省、市、县主管部门、县主管领导批文等90多份文件、书证和人证,甘泉县法院无视事实的存在,认定为有罪。随后在甘泉县检察院、法院领导座谈会后,我所提供的90多份资料还是抵挡不过检察院列举的(时隔俩年后,告状人出示)一页半假的会议记录,认为起步半年的“甘泉红小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改制”成为私营企业。苍天可鉴,就这样,在我外出看病时,法院办案人员威胁我家人让我回来准备“收监”,判决挪用公款罪名成立。我虽然有律师辩护,但法院一概予以否定,言之检察院压力过大。在这法制社会中,冯海龙等执法领导利用公权,公然颠倒黑白,混淆是非,官官相护,草芥人命。为此,在万般无耐下,我恳求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能为我伸张正义,以维护法律尊严。
恳请新闻媒体,法律界和每个痛恨司法腐败的仁人志士帮助我将致命冤情、奇天冤案早日大白于天下。在此我先谢谢大家了。
冤案情况说明
我叫贺继斌,男,现年43岁,现任甘泉县供销社主任职务。2008年元7日被甘泉县检察院以“步嫌挪用公款”罪将我刑事拘留,元月十一日逮捕,2月5日取保就医。4月17日在甘泉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我认为,起诉书指控我涉嫌挪用公款纯属捏造事实,诱导索取伪证和用作废的书证来指控,所指控的罪名压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对甘泉红小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性质的认定是有意颠倒黑白,混淆事非,其行为是违法的,其结论是极端错误的
1、从公司实质来讲,甘泉红小豆有限责任公司是经过主管部门审批,县政府研究决定的,县政府研究决定的,按法律程序于2004年6月23日在工商局注册成立的国有集体企业、股东为县供销社和城关供销社(工商注册登记表营业执照),录属甘泉县供销社,并承担(因农村公司改制)县政府防讯物资,烟花爆竹经营任务,(2004年、2005年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公司于2004年5月24日就报请甘泉县经济发展局,在甘泉县高哨供销社修建红小豆加工厂(甘豆发(2004)001号),2004年7月29日经甘泉县经济发展局立项并上报延安市计委审批(甘经字(2004)92号)和延安市计委2004年9月20日立项批复,延市计工(2004)455号,甘县泉经济发展局2004年9月8日的批复(甘经发(2004)121号),同时该项目也是经县政府研究同意建设的国有集体企业。(甘政办便字(2004)33号)。公司于2004年11月11日举行正式挂牌开业仪式,有县委队书记,市供销社主任,农业局南局长,农口,各单位及各县区供销社主任、公司经理等140多人参加,甘泉县电视台和延安电视进行了报道。为争取项目资金,甘泉县农业局于2004年7月16日,报请市农牧局(甘农发(2004)21号)文件和延安市老区扶贫开发办于2004年8月25日上报省扶贫办,延安市老扶发(2004)42号,关于呈报甘泉县红小豆产业开发基地地项目睥报告等。所有这些文件都说明“甘泉红小豆开发公司是深受领导重视的发展前景非常看好的一个国有集体企业,其企业性质是勿庸置疑的。”
2、从公司实际运作中看:
甘泉红小豆开发公司从2004年6月23日注册开始就做好了长远规划,(2004年7月,红小豆深加工项目可研报告,2005年3月3日农产品加工项目申报书等),决定先融资、贷款把加工厂设备、厂房、车间等搞起来,然后在以此房产作抵押,贷款收购。预计3到5年时间就可收回全部投资。即能安排一部分下岗职工,又可帮助广大种植农户增收,实现供销社增盈。按照供销社为“三农服务的宗旨,和农业局的要求实行了订种植保护价收购,(甘农发(2004)21号,为种植农户无偿扶持磷肥(2004年、2005年、2006年都与农户签有种植收购定单。(农副公司出纳证明,拉运证明,大量订单),在短短的半年多收购运作中,实现扭亏为营,到2006年6月底,实现利润几万元(公司账务可查),我为了公司的长久发展,先后将红小豆开展公司注册成为甘泉县第二家有进出口贸易资格的公司(海关注册登记,“对外贸易登记表”、国家外交管理局经常项目处“申请书),并于2005年8月8日经国家商务部经济研究院评价,公司企业诚信等被定为”国家A⑧级(企业诚信等级证书),2005年10月又正式成为联合国在中国的采购指定供应商,长年在国际互联网上市公布(hejibbin516@163.com)2006年5月13日又加入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延安支会中国国际商会延安商会(入会申请表)等,将“红小豆开发公司”的对外形象宴会并树立起来,对企业进行了一次非常好的包装,为后续发展打下坚实基础。而公诉机关以“我对原红小豆开发公司进行改制变为所谓的私营企业,然后挪用公款归该企业使用,认定我构成犯罪”更是无稽之谈,试想这样一个合法的集体企业才刚刚起步半年,工作程序还没理顺,公司才在厂房修建之中,压根也谈不到“改制”二字。
红小豆开发公司就是在甘泉农付公司改制后,进行的资产重组和新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陕供销合发(2002)100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县以上供销合作社直属企业改革的意见中规定,①对资不低债,且扭亏无望的企业,要实行先关闭,后依法解体、破产。②对资不低债或债资相当的企业,经与债权人协商可将有市场优势的经营业和有效资产剥离出来,重新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合作制及合伙制等类型的企业;③对资大于债的企业可行规范的公司改造,组建企业集团或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对农资棉花烟花爆竹,废旧物资回收等有一定政策性和归口商品经营的企业,原则上同级供销社应控股,其它企业供销社可以参股,也可以不参股。以及中共延安市委市人民政府贯彻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我省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中的第十条“改制企业的债务应采取多种形式处理。“①实行整体改制、兼并的,债随资走,实行分立重组的,改制后的企业按资产份额承担相应债务,实行出售的,由原企业承担债务,管理非经营性资产和原企业离退休人员,企业金融债务,处置方案需经债权银行同意和第十三条,“改制企业职工与原国有企业一律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可用现金或等量资产给予经济补偿”;第十六条,“改制企业资产变现后应首先落实安置职工的各种费用”。以及延市发(2004)05文件第四条,“企业改制必须清产核资核实资产,企业的资产评估聘请有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和土地使用权评估,评估结果报同级财政,国土部门核准,改制企业的财务审计和经营者离任审计由同级审计部门负责”等共计二十二条的“实施意见”中都祥尽的说明了“什么企业才能叫改制,企业为什么要改制,以及怎么样改制”等一第列的问题,根据“供销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第十一条、十二条,十四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对企业注册的供销社酱实行保全原则,在企业持续经营期间,对注册的供销社资本了除依法转让外,各级供销社理事会不得随意抽回,并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全资及控股企业投资高立的企业发生资不抵债情形时,全资及控股企业的报资损失未经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审核批准,不得冲减所持有的供销社资本”。第十八条之规定,“供销合作社的理事会根据合作事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转让所有资企业中归属本级供销合作社的全部或部份权益,合理调整社有资产结构。社有资产在不同企业法人单位之间的转移,实行有偿转让,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方式进行”。第二十六条,“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抵制随意改变供销合作社企业隶属关系,随意平调或无偿占用和侵犯供销合作社财产,削弱供销社为农服务实力等的不法行为”。以及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企业改革,改制之名,恶意低估、私分、侵占供销合作社财产,不得强制供销合作社企业违反合作制原则和国家有关供销合作社的政策规定进行改制、改革”和相关政策性文件二十多份足以证明“甘泉红小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根本不存在改制问题,公诉机关认为的“改制”也是不合乎逻辑的,也不合乎法律,并违反了供销合作章程和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其行为也是极其错误的违法的,单凭那两次所谓的2005年6月红小豆公司会议记录也是贺鹏在离开“红小豆公司”一年半以后才将自己保管的记录提供给公诉机关的,其来源也是不合法的,更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却反而证明了诬告我的人是串通一气,并早有预谋的。退一万步说,企业改制要都必须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县企改办的指导监督下,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产权鉴定,而公诉机关即没有见到“红小豆公司”改制方案,报告批准文件,也未见到县企改办和国有资产管理人员介入改制的相关材料,仅以“所谓”会议记录认定改制并将国有股份退出,其行为也显然是违法的。据此,“甘泉红小豆开发公司”现在是将来也是供销社属下的国有集体企业。
2、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公司法册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的企业成立及变更采取的是核准制,工商企业在申请注册成立及变更时需要填报多种材料,如出资情况企业类型等与企业性质直接有关的申报材料,这些申报材料都需要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并经过相应的程序,才能批准、核发、变更营业执照。同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要对企业进行年检等管理,其目的主要就在于审查企业当年的实际状况是否与登记相一致,而工商登记是国家赋于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因此,判定公司企业性质应当以工商登记的性质、类型作为当然的且是唯一的标准。而“甘泉红小豆开发公司”从开始注册成立到现在从未进行过任何的股东变更(登记档案证明)且在2006年5月30的变更及年检登记中均载明,甘泉红小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甘泉县供销合作社和城关供销社,以此足以证明甘泉红小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属于国有集体企业而绝非私营企业。
公诉机关列举的人证、书证材料证明我在2005年6月间“试图”对公司进行股东变更并准备改变企业性质,并认为从2005年8月起,位于高哨的红小豆开发公司就成私营企业。然而,在那些所谓的人证书材料中可以看出,全都是东凑西拼的和早已作废的资料,切来源不合法。一是从红小豆公司会计的几次说话笔录中,会计数十次地说“我是给贺继斌个人公司付款,是贺继斌个人公司聘我,昨天我在贺继斌个人公司账上取现金,支付了给贺继斌个人公司卖豆子的农民”等等,诱导倾向十分明显,同时反映当时办案人员急切想认定是私营企业的迫切心态。二是贺鹏提供的会议记录,在他离开了公司一年半以后,切记录一直在他自己保存情况下取得,显然是不合法理的。三是从公司会计处索取的红小豆公司几页会议记录也是张冠李戴,个别办案领导及尽陷害之能事,切有悖于法理。四是从白志文谈话笔录中,白志文提到是他听别人说位于高哨的“红小豆开发公司”是贺继斌个人的,这种道听途说也当成了重要证据。五是拓明清为取保人而交的保证金在开收据时竟成了交来挪用公款?并成重要证据展示。六是诬告我的几个人在时隔一年半以后,尽然在谈话中说我几点几分几时开会及内容说的出奇的完全一致,还有马广泰谈到姜鹏飞说的和姜鹏飞谈到马广泰说的尽然一字不差,会计也再时隔一年半之后,竟可将几百万元的分厘说的丝毫不差,这种串通合伙诬告和诱导的笔录显然是别有用心的。七是在延审事务所调取的部分所谓证据是红小豆开发公司时为贷款所作的虚假材料,公司于2006年4月9日会议中早已声明作废;(有会议记录在检察院,甘豆司发(2006)1号文件)(公诉机关介入是从2006年9月开始的)。当成这件案子的最有力的立案证据,公然颠倒黑白,混淆事非。从2005年12月“红小豆开发公司”将修建进展情况向甘泉县经济发展局汇报(甘豆司2005_号)2005年11月1日县供销社申请输房产手续(申请)和县供销社关于甘泉县高哨供销社房产抵押贷款的决定(记录在检察院)和甘豆司发(2005)13号关于企业持资金的申请),2005年12月12日甘泉县财政局,甘泉县供销社联合文件甘供销字(2005)35号关于申请解决甘泉红小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扶持资金的报告中足以说明2005年8月以后的红小豆开发公司仍然是原来的集体企业。2006年甘泉县十一五规划重点项目和建设单位列表显示“甘泉红小豆开发公司深加工项目是其中之一,而建设单位为甘泉县供销社”(甘泉县2006年十一规划纲要),2005年县供销社工作总结,2006年上半年工作总结,全年工作总结都是报主管局,县政府、县委办的文件,上面明确说明“红小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业绩和进展情况。延市供发(2006)46号表彰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经营单是红小豆开发公司执照可查)。2006年度“双百市场工程”大型农产品流通企业申请项目书(项目申请书)和甘泉县信用联合社第一次代表大会2006年8月8日大会名册中显示,我当时作为甘泉县唯一的国有企业代表:甘泉知名企业都为自然人代表(名册复印件,原件)和2005年7月7日延市供发(2005)34号关于对甘泉县红小豆开展有限责任公司认定为延安市供销社系统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批复中也进一步证明甘泉红小豆开发公司,在2005年8月以后仍然是国有集体企业。从公司的一本账务中(2004年到2006年6月底都是一本账册),到公司一直和农民签订种植单并无偿扶持肥料(合同订单)到公司全部安排的是供销社系统的下岗职工,都更进一步说明红小豆开发公司一直是供销社属下的国有集体企业。
3、2005年我自工程公司王经理处供款五十五万元,其中支付高哨供销社买断工龄的安置费用约二十万元,下余三十万元用于归还甘泉红小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甘泉信用联社用于购进化肥的贷款30万元,由此也可看出,所谓高哨的红小豆公司和城关供销社院内的红小豆公司实际完全是同一公司,(位于高哨供销社的只是红小豆加工厂,多个文件中显示)。假如说甘泉红小豆开发公司是“私营企业”,那么我又有什么义务代国有公司偿还借款并发放职工安置费用呢?据此我认为:甘泉红小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始自终为同一公司,股东也从未改变。因此,其企业性质也未发生任何改变,完全应认定为国有集体企业。
二、起诉书对甘泉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转入红小豆公司的923486.22元资金性质认定错误,数额也不准确
根据甘审字(2007)51号甘泉县审计局“关于县供销社主任贺继斌同志任职以来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显示,农副公司出售地皮款350万元,在支付职工安置费1702476.94元,职工养老金、失业金、医疗费750425.17,土地出让金31011.67元,工程款92600元后,下余923486.22元转入红小豆开发公司。
同时,甘泉县农副公司原办公室主任贺鹏也证明农付公司改制时从2004年11月23日以后全部改制结束,应该给职工兑现的已全部到位。可见,该笔款项并菲农付公司职工安置费,起诉书对该笔资金铁定性是非常错误的。
另外,关于抵押给余小奇的车辆,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挪用公款罪仅指挪用公款,不包括挪用物”,因此该车不能计入被告转支款项之列,且该车虽作价9万元,冲抵余少奇工程款,但是该车实际价值多少,公诉机关并未进行评估,因些该计价标准是否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不得而知,以此武断的认定款项数额显失公允。
三、从我运作公司行为来看,我的行为完全不具备挪用公款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未经批准或者许可,违反规章制度私自动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主观心态。在客观上表现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行为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本案中,首先,我决定将本案所涉款转入甘泉红小豆开发有限公司的本意是因为农副公司拖欠农业银行贷款,担心该款以农副公司名义支取时遭到农业银行扣款,故决定将该款转入同属甘泉县供销合作社的红小豆开发有限公司(会计、出纳证明),并且于2005年9月26日也返还农副公司股金50万元(公司收款收据)。可以说,我在甘泉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支取该款之初并没有将该款交由红小豆公司进行使用的故意。只是后来客观形势发生变化才由红小豆公司暂时使用并给农副公司出具了股金证、收据。“供销合作社事理会根据合作事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转让所有资企业中归属本级供销合作社的全部或部分权益,合理调整社有资产结构。社有资产在不同企业法人单位之间的转移,实行有偿转让,转让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其次,农副公司剩余土地出让金923486.22元是由甘泉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监管的,该笔资金转出过程中,有甘泉县供销社的申请文件,有县级领导、财政局负责人和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负责人的批字,严格审批,层层把关,遵守了国有资金使用的相关规定,最后将该笔资金拨入红小豆公司,也是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批准并转出的,原因是农副公司贷款太多,担心银行扣贷款,整个转移过程仅凭借我利用个人“职务便利”恐难完成,况且这种入股行为也符合“社有资产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大力发展社有资产与其他资本共同参股的混合所制企业监督管理,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使股份制成为实现社有产保值增值的主要形式”。
从上述整个过程可以看出转入红小豆公司款项的性质实质是红小豆公司代农副公司保管的一笔资金,保管的原因是农副公司贷款太多,怕银行扣贷款,这是经过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认可的。款到红小豆公司后,唯一能够动用这笔资金的只一个人,即红小豆公司经理,而不是农副公司经理,也不是县供销社主任。如果红小豆公司是国有企业,那根本就不存在挪用公款的问题。假如红小豆公司被认定为私营企业,那么,私企老板动用私企代国企保管的资金,显然主体不对,同样不能认定挪用公款。现我虽然在客观上导致甘泉红小豆有限公司使用了甘泉农副公司的入股资金,但其在主观上并没有将该款归个人使用营利的故意,而且在实际上甘泉红小豆有限公司并非我个人的企业,因而也就不存在归其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故其罪名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在我列举的中、省、市、县、部门、单位相关文件和人证等80多份证明材料中,客观真实地反映出“甘泉红小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遵纪守法、合法经营的供销社属下的集体企业。使用农副公司股金,其行为也是正确的,其实质上也是供销社所属企业之间的资金相互拆借、事实也证明我个人没有使用,而这种入股行为,最大限度的充其量也就是违反财经纪律,及财务规定而已,公诉机关指控并认定我犯有挪用公款罪,显然是断章取义,捏造伪证,且实事不清。因此,绝对不能就此认定我为有罪并追究刑事责任。
二00八年五月十六日
律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之有关规定,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人贺继斌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的一审辩护律师。经此前查阅本案卷宗材料、调取相关书证材料,会见本案被告人,并经刚才的法庭审理,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涉嫌挪用公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对甘泉县红小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性质认定证据不足、结论错误
1、首先从事实上来讲,公诉机关以贺继斌通过对原红小豆公司进行改制变为个人企业,然后挪用公款归该企业使用,认定贺继斌构成犯罪。而在过去近两天的法庭审理过程中,贺继斌本人已对所谓“改制”出台的前后背景及经过做了详细说明,并有本人所举甘泉红小豆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4月9日《甘豆司【2006】1号》文件及该公司同日会议记录予以佐证(虽该证据仅有复印件无原件,但贺继斌本人已提供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调阅条证明该证据原件已被公诉机关调走保存),由此均可看出,所谓“改”改纯为争取银行贷款而为之,被告并无将该资产归个人所有之想法,且在事后召开会议发布文件将此次“改制”所涉文件、资料声明作废,并且这些文件必须所决定的事项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备、早请变更方才发生法律效力,而现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红小豆开发有限公司的登记档案中并没有上述材料,故该部分文件所决定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甘泉红小豆公司资产仍应属甘泉县供销合作社及城关供销社所有,其性质仍为国有集体企业。
其次,从程序上来讲,甘泉红小豆有限责任公司是由甘泉县供销合作社及城关供销社于2004年6月发起设立的国有集体企业,依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国有企业改制方案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履行决定或批准程序,未经决定或批准不得实施。同时依据《中共甘泉县委甘泉县人民政府关于开放搞活国有小企业的实施办法》:所有改制企业必须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下,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本案公诉机关控诉犯罪的卷宗材料中并无红小豆公司企业改制方案、报请和批准文件,且未见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介入改制的相关材料,仅以红小豆公司的两次股东和职工会议决定改制,并将国有股份清退,如此行为显然是违法的。因此,红小豆公司2005年7月所谓的改制,其实质是违法的、无效的,违法的无效的行为当然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故以此次改制结果认定企业性质显属不当,甘泉红小豆开发有限公司仍应属国有集体企业。
2、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公司注册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的企业成立及变更采取的是核准制,工商企业在申请注册成立及变更时需要填报各种材料,如出资情况、企业类型等与企业性质直接有关的申报材料,这些申报资料都需要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并经过相应的程序,才能批准、核发、变更营业执照。同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要对企业进行年检等管理行为,其目的主要就在于审查企业当年的实际状况是否与工商机关登记相一致,工商登记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因此判定公司企业性质应当以工商登记的性质类型作为当然的、唯一的标准。在此前的法庭审理中,辩护人已提供甘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甘泉红小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档案证明:甘泉县红小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成立以来并未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且在2006年5月30日的变更及年检登记中均载明,甘泉红小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甘泉县供销合作社和城关供销社,以此足以证明甘泉红小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仍属国有的集体企业而非个人企业。现虽然有人证、书证可证明被告人贺继斌试图进行股东变更并改变企业性质,但在刚才的法庭审理中贺继斌本人对此已做了足够说明,同时也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从法律上来讲,所谓“改制”最终没有形成法律事实。故甘泉红小豆开发有限公司仍为国有集体企业。
3、2005年,贺继斌自王秀昌处借款五十万元,其中支付高哨供销社职工买断工龄的安置费用约二十万元,下余三十万元用于归还甘泉红小豆开发有限公司在城关供销社院内时的借款(见卷宗P166:余下的30万元钱还了甘泉红小豆开发有限公司在城关供销社院内办公时,在甘泉信用联社贷款用于购进化肥的贷款30万元)。由此也可看了,位于高哨供销社院内的红小豆公司和位于甘泉城关供销社内的红小豆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是同一公司,否则,如起诉书所指为贺继斌个人的公司,那么贺继斌个人有什么义务代国有公司偿还借款并发放职工安置费用。
据此,辩护人认为,甘泉红小豆开发公司自始至终为同一公司,股东从未改变,因此其企业性质也未改变,仍应认定为国有企业。
二、起诉书对甘泉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转入红小豆公司的923486.22元资金性质认定不清,数额也不准确。
根据甘审字(2007)51号甘泉县审计局“关于县供销社主任贺继斌同志任职以来经济责任的审计结果报告”显示,农副公司出售地皮款350万元,在支付职工安置费1702476.94元,职工养老金、失业金、医疗费750425.17,土地出让金31011.67,工程款92600元后,下余923486.22元转入红小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时甘泉农副公司原办公室主任贺鹏也证明“农副公司改制时从2004年11月23日就全部改制结束,应该给职工兑现的已全部到位。”可见,该笔款项并非农副公司职工安置费,起诉书对该笔资金的定性有出入。
另,关于抵扣给余少奇的车辆,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挪用公款罪仅指挪用公款不包括挪用公物,因此该车不应计入贺继斌转支款项之列。且该车虽作价9万元冲抵余少奇工程款,但是该车实际价值多少,公诉机关并未进行评估,因此该计价标准是否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不得而知,以此认定款项数额显失公允。
三、被告人贺继斌的行为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未经批准或者许可,违反规章制度私自动用公款移作他用,行为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本案中,首先,贺继斌决定将本案所涉款项转入甘泉红小豆开发有限公司的本意是因为农副公司拖欠农业银行贷款,害怕该款以农副公司名义支取时遭到农业银行扣款,故决定将该款转入同属甘泉县供销合作社的红小豆开发有限公司,并且也返还农副公司相关款项,可以说,贺继斌在甘泉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支取该款之初并没有将该款交由红小豆公司进行使用的故意,只是后来客观形势发生变化才由红小豆公司使用了该款项。其次,农副公司土地出让金923486.22元是由甘泉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监管的,该笔资金转出过程中,有甘泉县供销社的申请文件,有县级领导、财政局负责人和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负责人的批字,严格审批,层层把关,遵守了国有资金使用的相关规定,最后将该笔资金拨入红小豆公司,也是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批准并转出的,原因是农副公司贷款太多,担心银行扣贷款,整个转移过程仅凭借被告人贺继斌利用个人“职务便利”恐难完成,况且第一环节都有主管领导和部门批准,怎么能说是擅自挪用呢?
从上述整个过程可以看出转入红小豆公司款项的性质实质是红小豆公司代农副公司保管的一笔资金,保管的原因是农副公司贷款太多,怕银行扣贷款,这是经过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认可的。钱到红小豆公司后,唯一能够动用这笔资金的只有一个人,即红小豆公司经理,而非农副公司经理,也不是县供销社主任。如果红小豆公司是国有企业,根本不存在挪用公款的问题。如果红小豆公司被认定为私营企业,那么,私企老板动用私企代国企保管的资金,主体不对,同样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现贺继斌虽然在客观上导致甘泉红小豆有限公司使用了甘泉农副公司资金,但其在主观上并没有将该款归个人使用营利的故意,而且在客观上甘泉红小豆有限公司并非贺继斌本人的所有,因而也就不存在归其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故其罪名不能成立。
另,辩护人在本案开庭之前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法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与认定本案事实有关的七方面证据,庭审中审判长已说明法院指定由公诉机关对之进行调取,但在此前的法庭调查中公诉机关并未出示,且公诉机关也未出示侦查阶段自贺继斌本人处调走的红小豆公司会议记录(有公诉机关调取条为证),而这些证据都是认定本案事实、贺继斌无罪、罪轻的证据。公诉机关此举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据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之规定,属严重的程序违法,认定贺继斌构成犯罪的证据显然不足。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从本案事实和现有证据结合法律规定来分析,贺继斌因害怕农行扣款而决定将甘泉农副公司地皮处置款的剩余部分转入甘泉红小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最后导致该款部分由该安全红小豆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其行为就其实质而言对方自己担任领导的甘泉县供销合作社管辖下的企业之间的资金相互诉借,调配行为,其主观上并没有将该款归其个人使用营利的故意,其行为充其量也就是违反财经纪律、财务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贺继斌犯有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应当就此认定为有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合议下判时考虑并予以采纳。
辩护人: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李长虹
二00八年四月十八日
http://cache.tianya.cn/publicforum/content/no06/1/86258.shtml
我叫贺继斌,现年44岁,是陕西省延安市甘泉县人。任甘泉县供销社主任,其间组建了社属“甘泉红小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忙于工作,与上面关系少有走动,并得罪了一些人,特别是甘泉县检察院副检察长冯海龙,他曾到“甘泉红小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来“光临”时开口要借十万元,但遭到拒绝。因而煽动供销社人告状,并将公司起步时为贷款所作的一些虚假资料(公司早已声明作废有原始会议记录、文件等被检查院扣走)拿来,利用公权,公报私仇,利用手中权利,立案侦察,硬性地将社属集体企业认定为私营企业,并将同是社属企业农副公司入到“甘泉红小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金,认定为挪用公款60多万元。于2008年元月7日被甘泉县检察院以“涉嫌挪用公款罪”将我拘留;元月11日逮捕;2月5日过大年时才取保出来;4月17日在甘泉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整整俩天,后又一次开庭整一天。为此我随出庭列举了中、省、市、县主管部门、县主管领导批文等90多份文件、书证和人证,甘泉县法院无视事实的存在,认定为有罪。随后在甘泉县检察院、法院领导座谈会后,我所提供的90多份资料还是抵挡不过检察院列举的(时隔俩年后,告状人出示)一页半假的会议记录,认为起步半年的“甘泉红小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改制”成为私营企业。苍天可鉴,就这样,在我外出看病时,法院办案人员威胁我家人让我回来准备“收监”,判决挪用公款罪名成立。我虽然有律师辩护,但法院一概予以否定,言之检察院压力过大。在这法制社会中,冯海龙等执法领导利用公权,公然颠倒黑白,混淆是非,官官相护,草芥人命。为此,在万般无耐下,我恳求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能为我伸张正义,以维护法律尊严。
恳请新闻媒体,法律界和每个痛恨司法腐败的仁人志士帮助我将致命冤情、奇天冤案早日大白于天下。在此我先谢谢大家了。
冤案情况说明
我叫贺继斌,男,现年43岁,现任甘泉县供销社主任职务。2008年元7日被甘泉县检察院以“步嫌挪用公款”罪将我刑事拘留,元月十一日逮捕,2月5日取保就医。4月17日在甘泉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我认为,起诉书指控我涉嫌挪用公款纯属捏造事实,诱导索取伪证和用作废的书证来指控,所指控的罪名压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对甘泉红小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性质的认定是有意颠倒黑白,混淆事非,其行为是违法的,其结论是极端错误的
1、从公司实质来讲,甘泉红小豆有限责任公司是经过主管部门审批,县政府研究决定的,县政府研究决定的,按法律程序于2004年6月23日在工商局注册成立的国有集体企业、股东为县供销社和城关供销社(工商注册登记表营业执照),录属甘泉县供销社,并承担(因农村公司改制)县政府防讯物资,烟花爆竹经营任务,(2004年、2005年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公司于2004年5月24日就报请甘泉县经济发展局,在甘泉县高哨供销社修建红小豆加工厂(甘豆发(2004)001号),2004年7月29日经甘泉县经济发展局立项并上报延安市计委审批(甘经字(2004)92号)和延安市计委2004年9月20日立项批复,延市计工(2004)455号,甘县泉经济发展局2004年9月8日的批复(甘经发(2004)121号),同时该项目也是经县政府研究同意建设的国有集体企业。(甘政办便字(2004)33号)。公司于2004年11月11日举行正式挂牌开业仪式,有县委队书记,市供销社主任,农业局南局长,农口,各单位及各县区供销社主任、公司经理等140多人参加,甘泉县电视台和延安电视进行了报道。为争取项目资金,甘泉县农业局于2004年7月16日,报请市农牧局(甘农发(2004)21号)文件和延安市老区扶贫开发办于2004年8月25日上报省扶贫办,延安市老扶发(2004)42号,关于呈报甘泉县红小豆产业开发基地地项目睥报告等。所有这些文件都说明“甘泉红小豆开发公司是深受领导重视的发展前景非常看好的一个国有集体企业,其企业性质是勿庸置疑的。”
2、从公司实际运作中看:
甘泉红小豆开发公司从2004年6月23日注册开始就做好了长远规划,(2004年7月,红小豆深加工项目可研报告,2005年3月3日农产品加工项目申报书等),决定先融资、贷款把加工厂设备、厂房、车间等搞起来,然后在以此房产作抵押,贷款收购。预计3到5年时间就可收回全部投资。即能安排一部分下岗职工,又可帮助广大种植农户增收,实现供销社增盈。按照供销社为“三农服务的宗旨,和农业局的要求实行了订种植保护价收购,(甘农发(2004)21号,为种植农户无偿扶持磷肥(2004年、2005年、2006年都与农户签有种植收购定单。(农副公司出纳证明,拉运证明,大量订单),在短短的半年多收购运作中,实现扭亏为营,到2006年6月底,实现利润几万元(公司账务可查),我为了公司的长久发展,先后将红小豆开展公司注册成为甘泉县第二家有进出口贸易资格的公司(海关注册登记,“对外贸易登记表”、国家外交管理局经常项目处“申请书),并于2005年8月8日经国家商务部经济研究院评价,公司企业诚信等被定为”国家A⑧级(企业诚信等级证书),2005年10月又正式成为联合国在中国的采购指定供应商,长年在国际互联网上市公布(hejibbin516@163.com)2006年5月13日又加入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延安支会中国国际商会延安商会(入会申请表)等,将“红小豆开发公司”的对外形象宴会并树立起来,对企业进行了一次非常好的包装,为后续发展打下坚实基础。而公诉机关以“我对原红小豆开发公司进行改制变为所谓的私营企业,然后挪用公款归该企业使用,认定我构成犯罪”更是无稽之谈,试想这样一个合法的集体企业才刚刚起步半年,工作程序还没理顺,公司才在厂房修建之中,压根也谈不到“改制”二字。
红小豆开发公司就是在甘泉农付公司改制后,进行的资产重组和新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陕供销合发(2002)100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县以上供销合作社直属企业改革的意见中规定,①对资不低债,且扭亏无望的企业,要实行先关闭,后依法解体、破产。②对资不低债或债资相当的企业,经与债权人协商可将有市场优势的经营业和有效资产剥离出来,重新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合作制及合伙制等类型的企业;③对资大于债的企业可行规范的公司改造,组建企业集团或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对农资棉花烟花爆竹,废旧物资回收等有一定政策性和归口商品经营的企业,原则上同级供销社应控股,其它企业供销社可以参股,也可以不参股。以及中共延安市委市人民政府贯彻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我省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中的第十条“改制企业的债务应采取多种形式处理。“①实行整体改制、兼并的,债随资走,实行分立重组的,改制后的企业按资产份额承担相应债务,实行出售的,由原企业承担债务,管理非经营性资产和原企业离退休人员,企业金融债务,处置方案需经债权银行同意和第十三条,“改制企业职工与原国有企业一律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可用现金或等量资产给予经济补偿”;第十六条,“改制企业资产变现后应首先落实安置职工的各种费用”。以及延市发(2004)05文件第四条,“企业改制必须清产核资核实资产,企业的资产评估聘请有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和土地使用权评估,评估结果报同级财政,国土部门核准,改制企业的财务审计和经营者离任审计由同级审计部门负责”等共计二十二条的“实施意见”中都祥尽的说明了“什么企业才能叫改制,企业为什么要改制,以及怎么样改制”等一第列的问题,根据“供销社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第十一条、十二条,十四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对企业注册的供销社酱实行保全原则,在企业持续经营期间,对注册的供销社资本了除依法转让外,各级供销社理事会不得随意抽回,并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全资及控股企业投资高立的企业发生资不抵债情形时,全资及控股企业的报资损失未经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审核批准,不得冲减所持有的供销社资本”。第十八条之规定,“供销合作社的理事会根据合作事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转让所有资企业中归属本级供销合作社的全部或部份权益,合理调整社有资产结构。社有资产在不同企业法人单位之间的转移,实行有偿转让,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方式进行”。第二十六条,“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抵制随意改变供销合作社企业隶属关系,随意平调或无偿占用和侵犯供销合作社财产,削弱供销社为农服务实力等的不法行为”。以及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企业改革,改制之名,恶意低估、私分、侵占供销合作社财产,不得强制供销合作社企业违反合作制原则和国家有关供销合作社的政策规定进行改制、改革”和相关政策性文件二十多份足以证明“甘泉红小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根本不存在改制问题,公诉机关认为的“改制”也是不合乎逻辑的,也不合乎法律,并违反了供销合作章程和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其行为也是极其错误的违法的,单凭那两次所谓的2005年6月红小豆公司会议记录也是贺鹏在离开“红小豆公司”一年半以后才将自己保管的记录提供给公诉机关的,其来源也是不合法的,更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却反而证明了诬告我的人是串通一气,并早有预谋的。退一万步说,企业改制要都必须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县企改办的指导监督下,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产权鉴定,而公诉机关即没有见到“红小豆公司”改制方案,报告批准文件,也未见到县企改办和国有资产管理人员介入改制的相关材料,仅以“所谓”会议记录认定改制并将国有股份退出,其行为也显然是违法的。据此,“甘泉红小豆开发公司”现在是将来也是供销社属下的国有集体企业。
2、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公司法册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的企业成立及变更采取的是核准制,工商企业在申请注册成立及变更时需要填报多种材料,如出资情况企业类型等与企业性质直接有关的申报材料,这些申报材料都需要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并经过相应的程序,才能批准、核发、变更营业执照。同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要对企业进行年检等管理,其目的主要就在于审查企业当年的实际状况是否与登记相一致,而工商登记是国家赋于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因此,判定公司企业性质应当以工商登记的性质、类型作为当然的且是唯一的标准。而“甘泉红小豆开发公司”从开始注册成立到现在从未进行过任何的股东变更(登记档案证明)且在2006年5月30的变更及年检登记中均载明,甘泉红小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甘泉县供销合作社和城关供销社,以此足以证明甘泉红小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属于国有集体企业而绝非私营企业。
公诉机关列举的人证、书证材料证明我在2005年6月间“试图”对公司进行股东变更并准备改变企业性质,并认为从2005年8月起,位于高哨的红小豆开发公司就成私营企业。然而,在那些所谓的人证书材料中可以看出,全都是东凑西拼的和早已作废的资料,切来源不合法。一是从红小豆公司会计的几次说话笔录中,会计数十次地说“我是给贺继斌个人公司付款,是贺继斌个人公司聘我,昨天我在贺继斌个人公司账上取现金,支付了给贺继斌个人公司卖豆子的农民”等等,诱导倾向十分明显,同时反映当时办案人员急切想认定是私营企业的迫切心态。二是贺鹏提供的会议记录,在他离开了公司一年半以后,切记录一直在他自己保存情况下取得,显然是不合法理的。三是从公司会计处索取的红小豆公司几页会议记录也是张冠李戴,个别办案领导及尽陷害之能事,切有悖于法理。四是从白志文谈话笔录中,白志文提到是他听别人说位于高哨的“红小豆开发公司”是贺继斌个人的,这种道听途说也当成了重要证据。五是拓明清为取保人而交的保证金在开收据时竟成了交来挪用公款?并成重要证据展示。六是诬告我的几个人在时隔一年半以后,尽然在谈话中说我几点几分几时开会及内容说的出奇的完全一致,还有马广泰谈到姜鹏飞说的和姜鹏飞谈到马广泰说的尽然一字不差,会计也再时隔一年半之后,竟可将几百万元的分厘说的丝毫不差,这种串通合伙诬告和诱导的笔录显然是别有用心的。七是在延审事务所调取的部分所谓证据是红小豆开发公司时为贷款所作的虚假材料,公司于2006年4月9日会议中早已声明作废;(有会议记录在检察院,甘豆司发(2006)1号文件)(公诉机关介入是从2006年9月开始的)。当成这件案子的最有力的立案证据,公然颠倒黑白,混淆事非。从2005年12月“红小豆开发公司”将修建进展情况向甘泉县经济发展局汇报(甘豆司2005_号)2005年11月1日县供销社申请输房产手续(申请)和县供销社关于甘泉县高哨供销社房产抵押贷款的决定(记录在检察院)和甘豆司发(2005)13号关于企业持资金的申请),2005年12月12日甘泉县财政局,甘泉县供销社联合文件甘供销字(2005)35号关于申请解决甘泉红小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扶持资金的报告中足以说明2005年8月以后的红小豆开发公司仍然是原来的集体企业。2006年甘泉县十一五规划重点项目和建设单位列表显示“甘泉红小豆开发公司深加工项目是其中之一,而建设单位为甘泉县供销社”(甘泉县2006年十一规划纲要),2005年县供销社工作总结,2006年上半年工作总结,全年工作总结都是报主管局,县政府、县委办的文件,上面明确说明“红小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业绩和进展情况。延市供发(2006)46号表彰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经营单是红小豆开发公司执照可查)。2006年度“双百市场工程”大型农产品流通企业申请项目书(项目申请书)和甘泉县信用联合社第一次代表大会2006年8月8日大会名册中显示,我当时作为甘泉县唯一的国有企业代表:甘泉知名企业都为自然人代表(名册复印件,原件)和2005年7月7日延市供发(2005)34号关于对甘泉县红小豆开展有限责任公司认定为延安市供销社系统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批复中也进一步证明甘泉红小豆开发公司,在2005年8月以后仍然是国有集体企业。从公司的一本账务中(2004年到2006年6月底都是一本账册),到公司一直和农民签订种植单并无偿扶持肥料(合同订单)到公司全部安排的是供销社系统的下岗职工,都更进一步说明红小豆开发公司一直是供销社属下的国有集体企业。
3、2005年我自工程公司王经理处供款五十五万元,其中支付高哨供销社买断工龄的安置费用约二十万元,下余三十万元用于归还甘泉红小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甘泉信用联社用于购进化肥的贷款30万元,由此也可看出,所谓高哨的红小豆公司和城关供销社院内的红小豆公司实际完全是同一公司,(位于高哨供销社的只是红小豆加工厂,多个文件中显示)。假如说甘泉红小豆开发公司是“私营企业”,那么我又有什么义务代国有公司偿还借款并发放职工安置费用呢?据此我认为:甘泉红小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始自终为同一公司,股东也从未改变。因此,其企业性质也未发生任何改变,完全应认定为国有集体企业。
二、起诉书对甘泉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转入红小豆公司的923486.22元资金性质认定错误,数额也不准确
根据甘审字(2007)51号甘泉县审计局“关于县供销社主任贺继斌同志任职以来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显示,农副公司出售地皮款350万元,在支付职工安置费1702476.94元,职工养老金、失业金、医疗费750425.17,土地出让金31011.67元,工程款92600元后,下余923486.22元转入红小豆开发公司。
同时,甘泉县农副公司原办公室主任贺鹏也证明农付公司改制时从2004年11月23日以后全部改制结束,应该给职工兑现的已全部到位。可见,该笔款项并菲农付公司职工安置费,起诉书对该笔资金铁定性是非常错误的。
另外,关于抵押给余小奇的车辆,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挪用公款罪仅指挪用公款,不包括挪用物”,因此该车不能计入被告转支款项之列,且该车虽作价9万元,冲抵余少奇工程款,但是该车实际价值多少,公诉机关并未进行评估,因些该计价标准是否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不得而知,以此武断的认定款项数额显失公允。
三、从我运作公司行为来看,我的行为完全不具备挪用公款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未经批准或者许可,违反规章制度私自动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主观心态。在客观上表现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行为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本案中,首先,我决定将本案所涉款转入甘泉红小豆开发有限公司的本意是因为农副公司拖欠农业银行贷款,担心该款以农副公司名义支取时遭到农业银行扣款,故决定将该款转入同属甘泉县供销合作社的红小豆开发有限公司(会计、出纳证明),并且于2005年9月26日也返还农副公司股金50万元(公司收款收据)。可以说,我在甘泉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支取该款之初并没有将该款交由红小豆公司进行使用的故意。只是后来客观形势发生变化才由红小豆公司暂时使用并给农副公司出具了股金证、收据。“供销合作社事理会根据合作事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转让所有资企业中归属本级供销合作社的全部或部分权益,合理调整社有资产结构。社有资产在不同企业法人单位之间的转移,实行有偿转让,转让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其次,农副公司剩余土地出让金923486.22元是由甘泉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监管的,该笔资金转出过程中,有甘泉县供销社的申请文件,有县级领导、财政局负责人和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负责人的批字,严格审批,层层把关,遵守了国有资金使用的相关规定,最后将该笔资金拨入红小豆公司,也是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批准并转出的,原因是农副公司贷款太多,担心银行扣贷款,整个转移过程仅凭借我利用个人“职务便利”恐难完成,况且这种入股行为也符合“社有资产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大力发展社有资产与其他资本共同参股的混合所制企业监督管理,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使股份制成为实现社有产保值增值的主要形式”。
从上述整个过程可以看出转入红小豆公司款项的性质实质是红小豆公司代农副公司保管的一笔资金,保管的原因是农副公司贷款太多,怕银行扣贷款,这是经过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认可的。款到红小豆公司后,唯一能够动用这笔资金的只一个人,即红小豆公司经理,而不是农副公司经理,也不是县供销社主任。如果红小豆公司是国有企业,那根本就不存在挪用公款的问题。假如红小豆公司被认定为私营企业,那么,私企老板动用私企代国企保管的资金,显然主体不对,同样不能认定挪用公款。现我虽然在客观上导致甘泉红小豆有限公司使用了甘泉农副公司的入股资金,但其在主观上并没有将该款归个人使用营利的故意,而且在实际上甘泉红小豆有限公司并非我个人的企业,因而也就不存在归其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故其罪名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在我列举的中、省、市、县、部门、单位相关文件和人证等80多份证明材料中,客观真实地反映出“甘泉红小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遵纪守法、合法经营的供销社属下的集体企业。使用农副公司股金,其行为也是正确的,其实质上也是供销社所属企业之间的资金相互拆借、事实也证明我个人没有使用,而这种入股行为,最大限度的充其量也就是违反财经纪律,及财务规定而已,公诉机关指控并认定我犯有挪用公款罪,显然是断章取义,捏造伪证,且实事不清。因此,绝对不能就此认定我为有罪并追究刑事责任。
二00八年五月十六日
律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之有关规定,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人贺继斌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的一审辩护律师。经此前查阅本案卷宗材料、调取相关书证材料,会见本案被告人,并经刚才的法庭审理,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涉嫌挪用公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对甘泉县红小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性质认定证据不足、结论错误
1、首先从事实上来讲,公诉机关以贺继斌通过对原红小豆公司进行改制变为个人企业,然后挪用公款归该企业使用,认定贺继斌构成犯罪。而在过去近两天的法庭审理过程中,贺继斌本人已对所谓“改制”出台的前后背景及经过做了详细说明,并有本人所举甘泉红小豆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4月9日《甘豆司【2006】1号》文件及该公司同日会议记录予以佐证(虽该证据仅有复印件无原件,但贺继斌本人已提供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调阅条证明该证据原件已被公诉机关调走保存),由此均可看出,所谓“改”改纯为争取银行贷款而为之,被告并无将该资产归个人所有之想法,且在事后召开会议发布文件将此次“改制”所涉文件、资料声明作废,并且这些文件必须所决定的事项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备、早请变更方才发生法律效力,而现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红小豆开发有限公司的登记档案中并没有上述材料,故该部分文件所决定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甘泉红小豆公司资产仍应属甘泉县供销合作社及城关供销社所有,其性质仍为国有集体企业。
其次,从程序上来讲,甘泉红小豆有限责任公司是由甘泉县供销合作社及城关供销社于2004年6月发起设立的国有集体企业,依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国有企业改制方案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履行决定或批准程序,未经决定或批准不得实施。同时依据《中共甘泉县委甘泉县人民政府关于开放搞活国有小企业的实施办法》:所有改制企业必须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下,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本案公诉机关控诉犯罪的卷宗材料中并无红小豆公司企业改制方案、报请和批准文件,且未见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介入改制的相关材料,仅以红小豆公司的两次股东和职工会议决定改制,并将国有股份清退,如此行为显然是违法的。因此,红小豆公司2005年7月所谓的改制,其实质是违法的、无效的,违法的无效的行为当然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故以此次改制结果认定企业性质显属不当,甘泉红小豆开发有限公司仍应属国有集体企业。
2、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公司注册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的企业成立及变更采取的是核准制,工商企业在申请注册成立及变更时需要填报各种材料,如出资情况、企业类型等与企业性质直接有关的申报材料,这些申报资料都需要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并经过相应的程序,才能批准、核发、变更营业执照。同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要对企业进行年检等管理行为,其目的主要就在于审查企业当年的实际状况是否与工商机关登记相一致,工商登记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因此判定公司企业性质应当以工商登记的性质类型作为当然的、唯一的标准。在此前的法庭审理中,辩护人已提供甘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甘泉红小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档案证明:甘泉县红小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成立以来并未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且在2006年5月30日的变更及年检登记中均载明,甘泉红小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甘泉县供销合作社和城关供销社,以此足以证明甘泉红小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仍属国有的集体企业而非个人企业。现虽然有人证、书证可证明被告人贺继斌试图进行股东变更并改变企业性质,但在刚才的法庭审理中贺继斌本人对此已做了足够说明,同时也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从法律上来讲,所谓“改制”最终没有形成法律事实。故甘泉红小豆开发有限公司仍为国有集体企业。
3、2005年,贺继斌自王秀昌处借款五十万元,其中支付高哨供销社职工买断工龄的安置费用约二十万元,下余三十万元用于归还甘泉红小豆开发有限公司在城关供销社院内时的借款(见卷宗P166:余下的30万元钱还了甘泉红小豆开发有限公司在城关供销社院内办公时,在甘泉信用联社贷款用于购进化肥的贷款30万元)。由此也可看了,位于高哨供销社院内的红小豆公司和位于甘泉城关供销社内的红小豆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是同一公司,否则,如起诉书所指为贺继斌个人的公司,那么贺继斌个人有什么义务代国有公司偿还借款并发放职工安置费用。
据此,辩护人认为,甘泉红小豆开发公司自始至终为同一公司,股东从未改变,因此其企业性质也未改变,仍应认定为国有企业。
二、起诉书对甘泉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转入红小豆公司的923486.22元资金性质认定不清,数额也不准确。
根据甘审字(2007)51号甘泉县审计局“关于县供销社主任贺继斌同志任职以来经济责任的审计结果报告”显示,农副公司出售地皮款350万元,在支付职工安置费1702476.94元,职工养老金、失业金、医疗费750425.17,土地出让金31011.67,工程款92600元后,下余923486.22元转入红小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时甘泉农副公司原办公室主任贺鹏也证明“农副公司改制时从2004年11月23日就全部改制结束,应该给职工兑现的已全部到位。”可见,该笔款项并非农副公司职工安置费,起诉书对该笔资金的定性有出入。
另,关于抵扣给余少奇的车辆,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挪用公款罪仅指挪用公款不包括挪用公物,因此该车不应计入贺继斌转支款项之列。且该车虽作价9万元冲抵余少奇工程款,但是该车实际价值多少,公诉机关并未进行评估,因此该计价标准是否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不得而知,以此认定款项数额显失公允。
三、被告人贺继斌的行为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未经批准或者许可,违反规章制度私自动用公款移作他用,行为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本案中,首先,贺继斌决定将本案所涉款项转入甘泉红小豆开发有限公司的本意是因为农副公司拖欠农业银行贷款,害怕该款以农副公司名义支取时遭到农业银行扣款,故决定将该款转入同属甘泉县供销合作社的红小豆开发有限公司,并且也返还农副公司相关款项,可以说,贺继斌在甘泉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支取该款之初并没有将该款交由红小豆公司进行使用的故意,只是后来客观形势发生变化才由红小豆公司使用了该款项。其次,农副公司土地出让金923486.22元是由甘泉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监管的,该笔资金转出过程中,有甘泉县供销社的申请文件,有县级领导、财政局负责人和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负责人的批字,严格审批,层层把关,遵守了国有资金使用的相关规定,最后将该笔资金拨入红小豆公司,也是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批准并转出的,原因是农副公司贷款太多,担心银行扣贷款,整个转移过程仅凭借被告人贺继斌利用个人“职务便利”恐难完成,况且第一环节都有主管领导和部门批准,怎么能说是擅自挪用呢?
从上述整个过程可以看出转入红小豆公司款项的性质实质是红小豆公司代农副公司保管的一笔资金,保管的原因是农副公司贷款太多,怕银行扣贷款,这是经过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认可的。钱到红小豆公司后,唯一能够动用这笔资金的只有一个人,即红小豆公司经理,而非农副公司经理,也不是县供销社主任。如果红小豆公司是国有企业,根本不存在挪用公款的问题。如果红小豆公司被认定为私营企业,那么,私企老板动用私企代国企保管的资金,主体不对,同样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现贺继斌虽然在客观上导致甘泉红小豆有限公司使用了甘泉农副公司资金,但其在主观上并没有将该款归个人使用营利的故意,而且在客观上甘泉红小豆有限公司并非贺继斌本人的所有,因而也就不存在归其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故其罪名不能成立。
另,辩护人在本案开庭之前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法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与认定本案事实有关的七方面证据,庭审中审判长已说明法院指定由公诉机关对之进行调取,但在此前的法庭调查中公诉机关并未出示,且公诉机关也未出示侦查阶段自贺继斌本人处调走的红小豆公司会议记录(有公诉机关调取条为证),而这些证据都是认定本案事实、贺继斌无罪、罪轻的证据。公诉机关此举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据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之规定,属严重的程序违法,认定贺继斌构成犯罪的证据显然不足。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从本案事实和现有证据结合法律规定来分析,贺继斌因害怕农行扣款而决定将甘泉农副公司地皮处置款的剩余部分转入甘泉红小豆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最后导致该款部分由该安全红小豆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其行为就其实质而言对方自己担任领导的甘泉县供销合作社管辖下的企业之间的资金相互诉借,调配行为,其主观上并没有将该款归其个人使用营利的故意,其行为充其量也就是违反财经纪律、财务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贺继斌犯有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应当就此认定为有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合议下判时考虑并予以采纳。
辩护人: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李长虹
二00八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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